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2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学群与吴红岩、李光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群,吴红岩,李光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014号原告:王学群,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岩,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李光远,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岩,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9007603368348。主要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群与被告吴红岩、李光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被告及被告李光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9800元、���估费1000元;2.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红岩承担;放弃向被告李光远主张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7时,被告吴红岩驾驶冀J×××××号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塘公路与吉林路交口附近时向左变更车道,其车辆左侧前部与左侧车道顺行行驶的张亚楠驾驶的津A×××××号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红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亚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明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估费损失。被告吴红岩、李光远辩称,冀J×××××号车系被告李光远所有,被告吴红岩向其借用的该车辆,被告吴红岩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吴红岩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二被告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红岩、李光远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及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车辆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及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17时,被告吴红岩驾冀J×××××4号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吉林路交口时向左变更车道,其车辆左侧前部与左侧车道顺行行驶的张亚楠驾驶津A×××××3号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红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亚楠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如下津A×××××3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9800元。产生鉴定评估费1000元。原告天津市××新区区塘沽盛鑫俊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19800元津A×××××3号车系原告所有。4号车系被告李光远所有,被告吴红岩向其借用的该车辆,被告吴红岩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红岩承担。原告放弃向被告李光远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800元,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10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人不得约定���估、公估的免责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吴红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9800元、评估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群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群车辆损失178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吴红岩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鲁秋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