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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著文、黄宁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著文,黄宁,杜克信,象州县水利局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著文。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宁。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强贵。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克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象州县水利局,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光明路31号。法定代表人:韦康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斌,该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泽江,该局干部。上诉人王著文、黄宁因与被上诉人杜克信、象州县水利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著文、黄宁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强贵、被上诉人杜克信、象州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著文、黄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追加到1600元,误工费追加到40人5天,即:40人×5天×93.1元=18620元,共计259650元;3、受理费419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不能正确躲避荒唐矛盾,认定受害者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错误,杜克信养牛不管理好造成上诉人孩子死亡,其依法应负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象州县水利局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杜克信辩称,村里养有很多牛,那天其所养的牛关着,不是其牛撞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牛所撞。被上诉人象州县水利局辩称,其不是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修建防洪护堤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无关,其没有管理防洪堤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著文、黄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0000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47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是黄林静的死亡,是否是与被告杜克信的小牛侵害有关?依据当事人的证据和经过开庭审理认为,证人黄芳敏年满11岁,虽是未成年人,但其一直生活在本村,对本村的环境是熟悉的,事情发生二天后发现其好友尸体,在公安人员会同其成年家属陪同下,到现场指认当日事情发生的经过、地点是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是相符的。事发现场是被告杜克信关牛的地方,其有二头大牛一头小牛,事情发生后,当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其承认当日小牛是没有拴住的,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完全证明其饲养的小牛当日是关在牛栏。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力明显强于被告方的证据,因此,认定当日被告杜克信的牛的侵害行为与黄林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饲养的牛已经尽到管理职责,致原告损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造成原告的损害与饲养的牛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牛是小牛犊,冲向原告的女儿时,并未对其生命造成实质性威胁。原告的女儿是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突然发现小牛犊冲下来时,在村公路与河之间有一定的宽度,由于不能正确躲避,掉落进河里,加之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小孩死亡自行承担50%责任。被告象州县水利局与小孩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逐一分析认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9467元×20=189340元;2、丧葬费2000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区域的生活水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4、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要求,但在处理小孩死亡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后,为寻找失踪小孩和处理小孩死亡后的事宜,会发生一定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6人5天,即93.1元×6×5=2793元。共计242333元。被告杜克信应赔偿原告:242333元×50%=1211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杜克信赔偿原告王著文、黄宁各项损失共计121166元。二、驳回原告王著文、黄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原告王著文、黄宁负担3114元,由被告杜克信负担1076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被上诉人杜克信不认可外,其余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发当日,由于被上诉人杜克信所饲养的小牛没有栓住,朝路过的受害人冲出来,最后导致受害人掉落进河里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杜克信对此造成上诉人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事发时,受害人黄林静(2006年11月12日出生)属于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仍需要监护人的监护,而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对受害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象州县水利局辩不是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其没有管理防洪堤的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本案造成的损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42333元正确,故被上诉人杜克信应赔偿给上诉人王著文、黄宁各项损失为:242333×70%﹦16963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著文、黄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杜克信赔偿给上诉人王著文、黄宁各项损失1696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上诉人王著文、黄宁负担2195元,由被上诉人杜克信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彬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柳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