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5执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农行诉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325执3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姚安县栋川镇西正街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姜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市苍岭镇。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申请执行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云2325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内容,由被执行人姜某某给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县支行借款本息18886.79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后,移送执行局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实际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云2325执3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姜文林继续履行(2016)云2325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毅平审判员 陈清明审判员 林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丕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