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9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兴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刑初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珲,曾用名张兴权,男,1977年7月18出生于广西田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由田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班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兴珲在田林县初级中学工地同工友喝酒。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兴珲酒后驾驶桂LZk2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田林县初级中学往田林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行至田林县乐里镇迎宾路田林县警务站时被田林县公安局执勤的交通民警拦下检查,后被带至田林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兴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5.36mg/100m1。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兴珲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反映情况。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兴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兴珲供述,2016年8月21日晩17时许,他下班后在田林县初级中学的工地里和一个一起做工但不知他名字的工友喝酒,喝的是叫做“湘山缘”的22度的白酒,喝了大半瓶,大约有8两左右,是用吃饭的碗装来喝的,一直喝到晚上的九点多钟,喝酒完了以后他就驾驶“202”车牌号的两轮摩托车从田林初级中学的工地往田林县人民医院行驶,打算去田林县医院探望一个朋友。行驶至田林县警务站时,就被田林县交通民警拦查了,然后被带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抽血。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兴珲在田林县初级中学的工地里和一个一起打工但不知道他名字的工友一起喝酒。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兴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LZk20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田林县初级中学往田林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行至田林县乐里镇迎宾路田林县警务站时,被田林县公安局执動的交通民警拦下检查,后被带到田林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兴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5.36g/m1。案发后,被告人张兴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表、血样提取照片、被告人醉酒时驾驶的车辆照片、该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鉴定聘请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870号检测报告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兴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先人张兴珲违反道路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兴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绍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彩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