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453号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彰武县人民大街(党校院内)。负责人:张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绍光,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负责人:佘亚明。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卑英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青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