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8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华与被告杨玉青、孔小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华,杨玉青,孔小生,高淳县飞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005号原告:陈小华,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昌龙,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青,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孔小生,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高淳县飞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太安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负责人:陈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平吉,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小华与被告杨玉青、孔小生、高淳县飞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昌龙,被告杨玉青、孔小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平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4570.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杨玉青驾驶苏A×××××小型客车在淳溪镇红太阳财智广场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高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玉青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事车辆为被告孔小生所有,挂靠在飞达公司名下从事客运运输,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玉青、孔小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杨玉青驾驶的车辆实际系孔小生所有,杨玉青与孔小生约定由杨玉青租赁该车辆从事出租车服务,该车辆挂靠在飞达公司从事客运运输,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玉青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68元,票据已遗失,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杨玉青另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20元。被告飞达公司未做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玉青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18时许,杨玉青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宁高线(123省道)行驶至红太阳财智广场路段时,与陈小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小华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玉青负全部责任,陈小华无责任。陈小华受伤后被送往高淳双塔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舟状骨骨折等,陈小华共支付医药费1247.3元(新农合报销部分未计算在内)。事故发生后,陈小华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了维修,杨玉青支付维修费120元,陈小华支付280元。2017年2月11日,陈小华单方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小华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陈小华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陈小华在建筑工地上做工。杨玉青持有C1E型机动车驾驶证,苏A×××××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孔小生,该车辆挂靠在飞达公司从事道路客运运输,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经本院释明利害关系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车辆维修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医药费按照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及实际支付的金额进行计算,本院确认医药费金额为1247.3元。保险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该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建筑工地上做工,其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存在误工损失,但其主张误工费标准为260元/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区该行业的一般收入等情况考虑,误工费标准酌定为100元/日,故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原告未举证因本起事故导致的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及鉴定地点、次数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400元有维修票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247.3元;2、营养费600元;3、护理费3600元;4、误工费18000元;5、交通费200元;6、车损400元;7、鉴定费1520元,以上合计25567.3元。杨玉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上述损失24047.3元(鉴定费除外)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鉴定费1520元由杨玉青承担,其已支付120元,还需赔偿原告1400元。被告孔小生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孔小生及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小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4047.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杨玉青赔偿陈小华鉴定费1520元,已支付120元,余款14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6元,由杨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江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