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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40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上海琉园水晶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石丽结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琉园水晶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石丽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0708号原告:上海琉园水晶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唐家村竞园第45号-2。法定代表人:王永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丽结,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石丽结之女),女,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亦庄国际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上海琉园水晶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与被告石丽结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东,被告石丽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无需向石丽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644元。事实和理由: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因受经济大环境的影响,经营状况一直不佳,并处于亏损状态,近年来,公司员工数量大幅减少,负债率增加。因为公司经营状况不善,故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与石丽结多次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但是石丽结不同意执行。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已经将补偿金支付给石丽结,但其却又到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石丽结的诉求并不合理,双方是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故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不服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5745号裁决书,现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得到贵院的支持。石丽结辩称,不同意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石丽结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石丽结以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8071.25元。2016年6月1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57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支付石丽结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644元;二、驳回石丽结的其他仲裁请求。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石丽结于2004年5月17日入职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担任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日期是自2013年5月17日到2016年5月17日,后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石丽结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88元。石丽结正常工作至2016年1月14日,工资支付至当日。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称解除原因系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濒临破产,已经资不抵债,所以与石丽结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就其主张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资产负债表,其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有“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双方同意原劳动合同至2016年1月15日起正式解除;甲方(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支付乙方(石丽结)经济补偿金(12个月),总计金额为43056元……”等内容,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公章,但未显示有石丽结签字。石丽结认可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支付的43056元,但主张因为自己不同意协议书的条款,所以没有签字,不认可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关于解除原因的陈述,称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并没有与其协商过解除合同,也没有给其进行过调岗;石丽结对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见到过。石丽结主张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应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此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石丽结,因公司经营状况等原因,现公司决定于2015年12月25日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于2015年12月25日前办理离职手续”。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称与石丽结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并未有石丽结签字,石丽结对此亦不予认可,且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濒临破产,资不抵债,因此对其公司关于以上述理由与石丽结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本院对琉园水晶北京分公司关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行为具有合法性,故应支付石丽结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056元(3588元×12个月×2-430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琉园水晶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石丽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05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琉园水晶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琉园水晶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石丽结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