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9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刑初8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系被害人杨某某长子)。委托代理人祖国,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2月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耀邦,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5日以锦开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贾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耀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G398**号-辽G8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锦州滨海新区雁荡山路“中煤建安”公司院内装载完混凝土板后,从其院内左转弯驶入雁荡山路过程中,因违反装载要求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雁荡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辽GX07**号轻型货车的正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杨某某死亡原因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国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649849.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刚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理赔。此案中,被告人负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赔偿责任,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应予63%予以赔偿,交通费不予理赔。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向被害人的家属赔礼道歉,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辩护人韩耀邦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其引用条款有错误,对方疏于瞭望,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车辆,符合投案自首条件,且已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考虑此案,可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G398**号-辽G8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锦州滨海新区雁荡山路“中煤建安”公司院内装载完混凝土板后,从其院内左转弯驶入雁荡山路过程中,因违反装载要求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雁荡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辽GX07**号轻型货车的正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理。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垫付人民币100.00元抢救车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证实系被告人李某某报案;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办理了驾驶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辽GX07**解放牌小汽车的所有人为锦州金海跃汽车有限公司;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是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6、滨海新区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肇事车辆所载物体长度及载物后超出车厢长度;7、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液���醇检测报告单,证实事故双方当时均未饮酒的事实;8、锦州辽希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原因;9、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两车的碰撞位置、行驶方向和车速;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车费在各自承担比例范围内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李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其赔偿计算方式为:31126元/年×20年、丧葬费26729元,抢救车费100元,合计649349元。即649349元-110100元(其中交强险人民币110000.00元,抢救费100.00元),余款为539249元÷63%(理赔比例)=339726.87元,合计应得赔偿449826.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交通费一节,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报警电话、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辩解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其引用条款有错误一节,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函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种理赔款人民币449826.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玉夫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