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22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诉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813号原告:李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阳新县大王镇巷口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7********。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英瑞,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962号。负责人:许红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柏英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保险人李相继在大冶市发生保险事故(意外事故)身亡。被保险人李相继于2012年5月29日在被告处办理了鑫盛12保险(保额50,000元)和附加意外08险(保额80,000元),保险合同受益人都是原告。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2月11日向被告要求赔偿保险金,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间为被告处保险代理人。2012年5月2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父亲李相继投保,主险某鑫盛终身寿险,基本保额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险8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10,000元,指定身故受益人为原告,保单号码P090000005109288;2.2015年10月12日12时许,被保险人李相继驾驶鄂B6EV**号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途中与欧松兰驾驶的五吨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李相继当场死亡。2016年2月16日,原告申请理赔后,经被告审查发现,被保险人李相继发生事故时鄂B6EV**号两轮摩托车已超期未检,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范围之内,故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拒付的理赔决定并通知原告;3.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驾驶未经年检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为明显属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为被告处保险代理人,与本单投保人身份竞合,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理解明显高于常人。此外,被告已就相关合同免责条款通过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字体以及明显标志做了提示,被告免于承担给付保险责任金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保险人李相继持有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大冶市城西路天子湖加油站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欧松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人李相继无责任。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731号民事判决亦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欧松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告为其父亲李相继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鑫盛终身寿险、附加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且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被告关于原告系其保险代理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明显高于常人,被保险人李相继驾驶未经年检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依法免于承担给付保险责任金义务的辩解,原告确应对《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125)条款》的理解高于常人,该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2.4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情形中,未依法按时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确属该条第1款第(5)项无有效行驶证情形。但是结合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大冶市人民法院均认定案外人欧松兰在导致被保险人李相继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保险人李相继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与其无有效行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该条款2.4条责任免除约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照逾期利息损失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书面告知拒赔及原告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申请退回理赔资料的事实,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邢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