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执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孙文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3执2212号移送执行人句容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孙文军,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移送执行人句容市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孙文军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孙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3400元,继续予以追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罚金追缴部分,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移送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移送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潘 玮审判员 邰成贵审判员 许社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子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