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小明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喻鑫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喻鑫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83号原告:黄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远,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长家山居委会柳叶大道3056号。负责人:濮方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喻鑫。原告黄小明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喻鑫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远,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邓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之前,黄小明申请撤回对喻鑫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随后,联通公司又申请追加喻鑫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小明请求判令:1.联通公司将1300736****的手机号码返还给黄小明;2.联通公司赔偿黄小明经济损失10000元;3.联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联通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手机号1300736****的过户是由原机主黄小明与喻鑫共同去联通办理的,并且黄小明与喻鑫是朋友,不存在黄小明不知情;2.手机号码在2013年已经进行了变更,并在2013年7月之后由喻鑫使用,黄小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喻鑫必须接受法庭询问,才能了解具体案件情况;4.黄小明并未因此遭受损失。喻鑫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黄小明系1300736****手机号码原机主。案外人廖甜从2011年至2015年在任黄小明的司机期间一直使用该手机号码。2013年7月23日,在黄小明不知情情况下,喻鑫即廖甜的女友将案涉手机号码变更在其名下。2016年12月23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检验结果为:送检2013年7月23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移动业务客户入网登记单》上客户签字“黄小明”字迹与送检黄小明字迹非同一人字迹。2015年6月,黄小明经查询发现,1300736****手机号码机主已经变更为喻鑫,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小明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移动业务客户入网登记单》上“黄小明”签名非本人所签。黄小明并没有要将1300736****手机号码机主变更为喻鑫的意思表示,就号码机主变更为喻鑫一事,黄小明与联通公司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联通公司理应将案涉号码机主恢复变更为黄小明。黄小明主张联通公司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因黄小明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不予支持。另外,从黄小明知晓手机号码被变更机主的2015年6月起算,黄小明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联通公司认为黄小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系合同纠纷,喻鑫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喻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300736****的手机号码机主恢复变更为黄小明;二、驳回黄小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黄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爱惠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