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0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9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5号楼AB1-11、C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07055Y。负责人:陈大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园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81402698。法定代表人:牟福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卉及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天津济世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4900159.34元、贷款利息43031.372元以及应偿还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4900159.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给付义务在债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原告可就被告质押在原告处的50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济世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列合同,约定原告向该案外人出借资金50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该案外人并未依约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将该案外人等诉至法院,但另案相关被告并未履行生效裁判确认的还款义务。就上述借款,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出质50万元作为质押保证金。鉴于案外人天津济世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案外人天津济世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的贷款本金4900159.34元、利息43031.37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900159.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给付义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质押保证金50万元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5元,减半收取计23173元,由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增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