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执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吉林兴华轻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兴华轻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执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吉林兴华轻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934xxx。法定代表人:吕昊,总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xxx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吉林兴华轻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兴华轻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钢箱梁加工费767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6日至执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截至到2017年2月23日,上述款项合计为1106409元(其中执行本金767450元,利息310922元,迟延履行金4491元,案件受理费10216元,执行费13330元)。本院于2月23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04677元至本院账户,现上述相应款项已执行,执行费已收取,扣划多余款项98268元退回被执行人账户,本案已执行完毕,基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已得到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海峰审判员 王伟波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包琦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