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李石胜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李石胜,吴国宏,张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交通征费稽查处大厦一楼。负责人:李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志,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南县。被执行人:李石胜,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被执行人:吴国宏,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被执行人:张玉玲,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及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贵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李石胜、吴国宏、张玉玲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标的额为1945.07元(其中,李石胜应赔偿581.1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元;吴国宏、张玉玲应赔偿1355.9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元),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5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石胜已按照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及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贵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案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及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贵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 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浩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