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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岳文成与吕冠新、张玉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文成,吕冠新,张玉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632号原告:岳文成,男,193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被告:吕冠新,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被告:张玉席,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原告岳文成与被告吕冠新、张玉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冠新、张玉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冠新、张玉席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600元,利息9200元,合计10800元。事实与理由,1996年下半年,吕冠新到其家要借钱,其经其老伴劝说,借1000元给吕冠新。1998年春天,其到吕冠新家要钱,吕冠新与张玉席要求其将利息算上重新打借条,其同意了。张玉席和吕冠新共同为其打了一张借条,本利算在一块是1600元,月利率是3分。此后多年,其无数次向吕冠新和张玉席催要借款无果。现其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吕冠新和张玉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岳文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原件各一份。吕冠新和张玉席未到庭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均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吕冠新和张玉席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下半年,吕冠新从岳文成处借款1000元。1998年3月8日,岳文成向吕冠新催要借款时,双方商定按本利合计1600元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当日由张玉席向岳文成出具借条,张玉席在借条中的签名为“张玉玺”,其下方的“吕冠新”签名也为张玉席所签,再下方是日期落款。数日后,岳文成因吕冠新本人未签名,又找到吕冠新,吕冠新在日期落款下方签了名。此后,岳文成经向吕冠新和张玉席催要借款本息,该二人曾用10袋化肥(碳酸氢铵)和200斤稻谷折抵过部分利息。此后,再经催要借款无果。岳文成因而提起诉讼。庭审中,岳文成同意参照近期价格折算化肥和稻谷的价值。化肥按50元一袋计算,稻谷按1.2元/斤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岳文成提供的1998年3月8日张玉席和吕冠新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是借到岳文成现金1600元,月息按3分计算。但根据岳文成的陈述,该1600元是由1996年下半年吕冠新所借1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汇总而来。其中的600元系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上限确定为月利率2%,其多出部分不予认可。据此计算利息为4580元(1000元×2%/月×229月=4580元),本息合计确定为6180元(1000元+600元+4580元)。现岳文成提起诉讼,要求吕冠新和张玉席偿还本息10800元,其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中岳文成的陈述,其从吕冠新和张玉席处拉走过10袋化肥和200斤稻谷,该部分物质应部分折抵吕冠新和张玉席应偿还的债务。关于具体价值确定的问题,岳文成同意参照近期价格考虑,化肥按50元一袋考虑,稻谷按1.2元每斤考虑。本院认为,按此计算相应的价值并无明显不当,予以确认。则前述物质价值可确定为740元。扣除该部分价值后,吕冠新和张玉席还应向岳文成偿还借款本息5440元。岳文成多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吕冠新和张玉席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冠新、张玉席共同向原告岳文成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4440元,本息合计5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岳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岳文成负担35元,由被告吕冠新和张玉席共同负担35元,吕冠新和张玉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辉审判员 王 彬审判员 陈 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纯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