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春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黄某1去到被告人梁某位于阳春市河朗镇石忽村委会岗坳村的平房处,黄某1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利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成吸毒工具冰壶,黄某1和被告人梁某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第一次吸食毒品后几天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黄某1去到被告人梁某位于阳春市河朗镇石忽村委会岗坳村的平房处,黄某1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黄某1和被告人梁某利用吸毒工具冰壶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第二次吸食毒品后几天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黄某1去到被告人梁某位于阳春市河朗镇石忽村委会岗坳村的平房处,黄某1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黄某1和被告人梁某利用吸毒工具冰壶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11月11日晚,吸毒人员王翠去到被告人梁某位于阳春市河朗镇石忽村委会岗坳村的平房处,王某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利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成吸毒工具冰壶,王某和被告人梁某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6年11月14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去到被告人梁某位于阳春市河朗镇石忽村委会岗坳村的平房处,被告人梁某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陈某和被告人梁某利用吸毒工具冰壶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6年11月14日晚,吸毒人员王翠、陈某去到被告人梁某位于阳春市河朗镇石忽村委会岗坳村的平房处,王某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某、陈某和被告人梁某利用吸毒工具冰壶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6年11月15日上午,吸毒人员陈某去到被告人梁某位于阳春市河朗镇石忽村委会岗坳村的平房处,被告人梁某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陈某和被告人梁某利用吸毒工具冰壶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8、2016年11月15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去到被告人梁某位于阳春市河朗镇石忽村委会岗坳村的平房处,被告人梁某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陈某和被告人梁某利用吸毒工具冰壶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梁某和吸毒人员陈某抓获,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对他们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黄某1去到被告人梁某位于阳春市河朗镇石忽村委会岗坳村的平房处,黄某1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利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成吸毒工具冰壶,黄某1和被告人梁某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第一次吸食毒品后几天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黄某1去到被告人梁某位于阳春市河朗镇石忽村委会岗坳村的平房处,黄某1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黄某1和被告人梁某利用吸毒工具冰壶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第二次吸食毒品后几天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黄某1去到被告人梁某位于阳春市河朗镇石忽村委会岗坳村的平房处,黄某1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黄某1和被告人梁某利用吸毒工具冰壶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11月14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去到被告人梁某位于阳春市河朗镇石忽村委会岗坳村的平房处,被告人梁某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陈某和被告人梁某利用吸毒工具冰壶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6年11月14日晚,吸毒人员王翠、陈某去到被告人梁某位于阳春市河朗镇石忽村委会岗坳村的平房处,王某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某、陈某和被告人梁某利用吸毒工具冰壶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6年11月15日上午,吸毒人员陈某去到被告人梁某位于阳春市河朗镇石忽村委会岗坳村的平房处,被告人梁某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陈某和被告人梁某利用吸毒工具冰壶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6年11月15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去到被告人梁某位于阳春市河朗镇石忽村委会岗坳村的平房处,被告人梁某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陈某和被告人梁某利用吸毒工具冰壶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6年11月19日,公安民警在阳春市河朗镇石忽村委会岗坳村梁某的平房屋内将涉嫌吸毒的梁某抓获,梁某除对自己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外,还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阳春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辨认笔录:证实梁某辨认出王某、黄某1(“傻海”)、陈某(“捞仔”);陈某、黄某1辨认出梁某。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勘验检查梁某容留吸毒的平房及平房的现场方位等。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梁某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将当场吸毒的梁某抓获归案。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抓获梁某、陈某后,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对他们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阳春市公安局对他们处以治安拘留并罚款。7、通话记录:证实梁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情况。8、证明书:证实梁某无违法犯罪记录。9、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未能将王某抓获归案。10、证人陈某(绰号“捞仔”)的证言:第一次是在2016年11月14日下午15时许,我去到位于阳春市河朗镇石忽村委会岗坳村梁某平房处,梁某取出毒品冰毒及自制的吸食工具,梁某将冰毒放在锡纸上面,然后用火烘锡纸底部,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将烟吸进体内,梁某吸完后我接住吸食,吸完后我便回家了。第二次是在2016年11月15日凌晨0时许,我去到梁某的平房处,看到梁某和一女子在平房内吸食毒品冰毒,我等他们吸食完毒品后我也吸食毒品冰毒。第三次是在2016年11月15日9时许,我去到梁某的平房处,梁某与我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冰毒。第四次是在2016年11月15日15时许,我又去到梁某的平房处,梁某和我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冰毒。我没有给过钱给梁某,那四次都是梁某免费提供给我的。11、证人黄某1(绰号“傻海”)的证言:2016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约21时,我驾驶自己的白色五十铃汽车搭乘外号叫“牛西”、“山猪”等四五个人一起去到“牛西”一个朋友的平房处。我们去到后,“牛西”就打电话给他朋友,之后有一个男子来到平房处,我们坐下来之后,“牛西”就介绍他的这个朋友给我认识,叫他做“猪锋”,我自称叫“傻海”。我们在“猪锋”的小平房处饮啤酒到凌晨2时,我拿出一小包白色胶袋包装的毒品冰毒(不到1克),又从我的胶袋拿出一个矿泉水瓶加吸管自制的煲冰壶,我将冰毒用锡纸包好用火烤,将冰毒烤出烟,然后用吸管吸食冰毒被火烤出的烟。当时我吸冰毒时,“牛西”、“山猪”等人已离开,只剩下“猪锋”与我一齐,我吸了几口后,将冰壶递给“猪锋”,问“猪锋”:“你还试下无”,“猪锋”接过冰毒后,用吸管吸了一口冰毒。吸完之后,我就将冰壶带走离开,“猪锋”也回家了。第二次是第一次过四五天的一天下午约16时,我给电话“猪锋”约好一起去电鱼,“猪锋”就同意。之后我驾驶五十铃汽车上到“猪锋”的平房处,我打电话叫“猪锋”过平房处等我,我与“猪锋”入到平房里面,我又拿出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5克)用锡纸包好,然后用冰壶煲食方式吸了几口冰毒,“猪锋”也吸了几口,吸完之后,我与“猪锋”就去电鱼了。第三次是第二次又过了四五天(应该是九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给电话“猪锋”约他打“雀子”,“猪锋”就同意。我又驾驶五十铃汽车上到“猪锋”的平房处,我又拿出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5克)用锡纸包好,用火烤毒品冰毒产生烟,然后通过冰壶的吸管吸食冰毒产生的烟,我吸了几口,“猪锋”也吸了几口冰毒,吸完之后,“猪锋”就与我去打“雀子”,打完后我就开车离开了。1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我与“傻海”(黄某1)在我的平房处吸食毒品共三次。第一次,2016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傻海”在我看羊的平房里拿出毒品冰毒用自制的冰壶吸食,“傻海”问我还试下无,我就用自制冰壶吸食了一口冰毒。第二次是第一次过了几天时间的一天下午16时,“傻海”拿出冰毒及自制冰壶在平房里吸食冰毒,我也吸了几口冰毒。第三次是第二次过了几天时间的一天晚上,“傻海”拿出毒品冰毒及自制的冰壶在平房里吸食,我也吸了几口冰毒。我容留王某吸食毒品冰毒二次。第一次是2016年11月11日或12日晚上20时,王某在我看羊的平房处拿出毒品冰毒,并用矿泉水瓶、吸管制作了冰壶,王某吸完之后,我也吸了几口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11月14日晚上,王某又来到我看羊的平房处吸食毒品冰毒,我也吸了几口冰毒。“捞仔”也来到我平房处,见我吸冰毒,他也吸食了几口冰毒。我与“捞仔”(陈某)在我平房处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四次。第一次是2016年11月14日下午15时多,我和“捞仔”去到看羊的平房处,我拿出王某留下的毒品冰毒及冰壶,用锡纸包好冰毒用火烤出烟,后用吸管吸了几口冰毒,“捞仔”也吸了几口冰毒。第二次是之前与王某一起吸食的那次,我已经讲清楚了。第三次是2016年11月15日约9时,我和“捞仔”去到平房处,我拿出王某留下的冰毒及冰壶,用锡纸包好冰毒用火烤出烟,后用吸管吸了几口冰毒,“捞仔”也吸了几口冰毒。第四次是2016年11月15日下午15时多,我和“捞仔”去到我睇羊的平房处,我拿出王某留下的冰毒及冰壶,用锡纸包好冰毒用火烤出烟,后用吸管吸了几口冰毒,“捞仔”也吸了几口冰毒。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11月11日晚容留王某吸毒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已作分析评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能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林向东审判员 黎 谭审判员 李 宁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舒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