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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俞水根、赵荣强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水根,赵荣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俞水根,男,193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荣强,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俞水根、赵荣强因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其他城建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俞水根、赵荣强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关于同意杭州中宸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为常青夕照区块棚户区改造前储备项目补偿人的批复》授权杭州中宸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公司”)为该区块项目的补偿人,中宸公司据此作出《江干区常青夕照区块棚户区改造前期储备项目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对上诉人的房屋征收产生了影响。2、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受案条件,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见,被上诉人作出该安置补偿方案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为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交的材料可知,涉案批复系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向中宸公司下发的,同意中宸公司为常青夕照区块棚户区改造前期储备项目补偿人。该批复未对上诉人创设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蔡 焱 代理审判员 林 钢 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