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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67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北路186号202室其家中,容留于某某、张某某、庞某某、鲁某某四人吸食冰毒。经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于某某等四人的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北路186号202室其居所内,容留并伙同于某某、张某某、庞某某、鲁某某四人吸食冰毒。经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某某等五人的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于某某、张某某、庞某某、鲁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查处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冰壶1个,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虹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