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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5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岩岩与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岩,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杨涛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初5765号原告王岩岩,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133454。法定代表人叶德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保华,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杨涛啸,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双辉,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岩岩与被告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涛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等费用共计9842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青岛中润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招商中润德空港花园项目一期外立面陶土板工程施工合同》,将招商中润德空港花园项目一期外立面陶土板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2013年3月8日,被告招商中润德空港花园项目一期外立面陶土板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招商中润德空港花园项目一期外立面陶土板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协议》,约定原告承担项目部管理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人员工资12000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招商中润德空港花园项目一期外立面陶土板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招商中润德空港花园项目一期外立面陶土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干,工程劳务每平方米造价120元,一次性包死,最终劳务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自2013年3月18日开工,于2014年8月10日竣工,于2014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于2014年12月1日投入使用。经对工程量据实结算,劳务费用为陶板施工8599㎡×120元/㎡=1031880元;铝板收口3253㎡×120元/㎡=390360元,加上管理人员工资120000元,应付劳务费用共计154224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汇款542800元,于2013年底支付80000元,于2014年底支付10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以上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722800元,尚欠劳务费用819440元。另原告在施工期间,代被告开具发票垫付税金及垫付材料费共计164797元。以上所欠劳务费用及垫付款项,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1月27日,本案第三人杨涛啸作为原告,以本案原告王岩岩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王岩岩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该案已经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5706号案件予以立案并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请与(2015)城民初字第5706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岩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42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审 判 员  刘 叶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