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吴珍娥、连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珍娥,连城县公安局,龙岩市公安局,李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珍娥,女,194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源础,男,194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新莲巷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5004125804X。法定代表人兰翔,局长。出庭负责人张开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邹雪强,连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根明,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408257-6。法定代表人张斌,局长。出庭负责人王新远,龙岩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汉旺,龙岩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审第三人李金花,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城县。上诉人吴珍娥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已经和原审第三人李金花达成赔偿协议,诉讼目的已实现、同意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珍娥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珍娥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吴珍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静审 判 员 丁建岩代理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秋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