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金柱与刘国庆、刘应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柱,刘国庆,刘应顺,王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88号原告:张金柱。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庆,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兵州。被告:刘应顺。被告:王春明,现住土默特左旗兵州。原告张金柱与被告刘国庆、王春明、刘应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被告刘国庆、王春明、刘应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7200元(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是借款人,第二、第三被告是担保人。2016年1月20日第一被告刘国庆通过第二被告王春明,第三被告刘应顺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原告当日将该笔钱从银行取出后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随即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第一被告拿到该笔借款后,从未给付过原告利息。经数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刘国庆通过王春明、刘应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金柱人民币30000元整,利息2分。”王春明、刘应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的借款经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庆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刘国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庆只认可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春明,刘应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明、刘应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柱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37200元。二、被告王春明与被告刘应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刘国庆负担。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周淑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