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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申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袁雪芬与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雪芬,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第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雪芬,女,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朱惠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翁林敏,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号。法定代表人蒋维维,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袁雪芬因与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无锡市住建局)、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埒街道)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行终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雪芬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由代理审判员参加合议庭,不具合法性;故意更改袁雪芬的上诉意见,漏列袁雪芬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样本,未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无锡市住建局作出答复书并督促河埒街道公开相关信息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遗漏袁雪芬要求查实追究河埒街道相关人员伪造国家法律文件责任的上诉请求。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河埒街道通过一审法院转交给袁雪芬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复印件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判令无锡市住建局履行行政监督的法定职责,责令河埒街道向袁雪芬提供涉案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河埒街道涉嫌伪造国家法律文件住宅质量保证书,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的违法、违纪责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法官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代行审判员职务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袁雪芬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和2016年5月26日出具两份告知书,后一份告知书变更了前一份的被告,由‘被告无锡市建设局、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变更为‘被告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没有变更被告的告知书原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变更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因袁雪芬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行政诉讼被告为无锡市建设局,第三人为河埒街道,二审法院将该上诉意见概括为“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和2016年5月26日出具两份告知书,后一份告知书变更了前一份的被告,由无锡市建设局变更为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变更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并不违背袁雪芬上诉意见的原意。袁雪认为二审判决故意更改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袁雪芬起诉状所附材料目录中没有袁雪芬所称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样本,一审法院开庭时袁雪芬亦未将该材料作为证据出示。无锡市住建局接到袁雪芬的行政监督申请后向其邮寄了答复书,并督促河埒街道尽快做出答复,有答复书及其邮寄凭证、无锡市住建局、河埒街道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河埒街道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该单位印章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一审法院将该2份材料的复印件转交袁雪芬的事实,有在案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及袁雪芬的陈述证实。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袁雪芬认为二审法院漏列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本案中,袁雪芬对河埒街道政府信息答复不服,向无锡市住建局寄送行政监督申请书,要求市住建局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无锡市住建局答复袁雪芬,对河埒街道信息公开行为不服的,建议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该答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无锡市住建局还督促河埒街道向袁雪芬提供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无锡市住建局在收到袁雪芬的行政监督申请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河埒街道出具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合法性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袁雪芬要求确认该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违法并予撤销,以及追究相关人员伪造国家法律文件责任的诉讼请不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袁雪芬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袁雪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雪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秀华审 判 员  王一勤代理审判员  谢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