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培君与张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培君,张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培君,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九连职工,住第十师一八三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琰,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同乐双语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培君因与被上诉人张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00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培君、被上诉人张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培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4619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认定的葫芦种子总数825袋与事实不符,2014年实际数额只有705袋,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找到当时算账明细,按照当时的算账明细,实际欠被上诉人705袋;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代售关系,未售出的油葵种子(价值33000元)应当退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依据调解内容(未达成调解),判定上诉人承担油葵种子款34000元(49000-15000)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应承担16000元油葵种子款,未售出油葵种子(价值33000元)退还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张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葫芦种子总数是705袋;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双方结算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培君支付货款219790元及其利息损失369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杨培君为张琰代售并自己购买使用张琰的各类农作物种子。2014年12月双方当事人盘点结算后,杨培君应当向张琰支付葫芦瓜种子价款123540元(127940元-4400元)、食葵种子价款37050元(44650元-7600元)、油葵种子价款34000元(49000元-15000元)、早熟玉米种子价款2000元、晚熟玉米种子价款25000元,合计221590元。扣减结算后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杨培君多次向张琰支付的货款共计74500元及张琰同意相互抵消的收取杨培君的办卡费用1500元,杨培君尚欠张琰货款14559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认定的事实,杨培君与张琰之间既存在农作物种子买卖关系,亦存在农作物种子委托代理销售关系(简称代售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不论买卖关系或者代售关系,杨培君均应当将自己使用货物的货款及为张琰代售产生且已收回的货款支付及返回给张琰。根据杨培君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两份欠条,扣除双方协商解决的部分、向张琰退回的部分及杨培君在结算后支付的款项,张琰主张杨培君所欠的货款中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为145590元,法院予以支持。张琰关于除双方结算确认的货款外再计算2014年4月28日发货的价值52800元葫芦瓜种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杨培君关于应当从结算确认的货款中扣除2013年退回张琰合伙人樊炜华的价值57640元葫芦瓜种子及当年樊炜华收购农产品时已经抵扣的价值19800元葫芦瓜种子的答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杨培君在结算后未能及时支付并返回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杨培君多次向张琰支付货款共计74500元,张琰计算的利息损失的基数及期间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培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琰货款145590元;二、驳回张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7.03元减半收取2793.42元,由张琰负担1209.19元,杨培君负担1584.23元。二审中,上诉人杨培君提交一份由被上诉人张琰在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发货单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张琰提供的葫芦种子总数是705袋。经质证,被上诉人张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多次交易葫芦种子,该发货单据记载的只是其中一部分葫芦种子的数量,不是全部葫芦种子的数量,不认可上诉人杨培君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张琰向上诉人杨培君提供葫芦种子的数量是825袋还是705袋;二、上诉人杨培君应向被上诉人张琰支付油葵种子款的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4日,上诉人杨培君与被上诉人张琰经过结算,确定葫芦种子的数量总共是825袋,上诉人杨培君在结算单据上签字予以认可。该结算单据是双方当事人经核对共同确定的债权债务凭证,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杨培君在一审中对葫芦种子数量是825袋没有提出异议,是在上诉时提出葫芦种子数量是705袋,并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2014年4月27日的发货单据,用以证明葫芦种子数量。根据双方当事人多次进行种子交易的事实,该发货单据反映的是2014年4月时葫芦种子数量,不足以证明到2014年12月4日时,被上诉人张琰向上诉人杨培君提供葫芦种子的数量还是705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杨培君否定其签字认可结算单据上葫芦种子的数量,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杨培君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杨培君提出葫芦种子数量是705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杨培君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上诉人张琰出具一张欠据,载明:“欠张琰油葵款49000(肆万玖仟元整)”。该欠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债权债务凭证,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可认定,上诉人杨培君愿意向被上诉人张琰支付49000元油葵的价款,并取得油葵所有权,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诉人杨培君在出具欠据后,又以双方当事人是代售关系,不支付欠据中确定的全部价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张琰提出放弃49000元油葵中的15000元价款,上诉人杨培君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张琰的行为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因此,上诉人杨培君对油葵款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培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1.80元,由上诉人杨培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蓝文瑜审 判 员 刘文胜代理审判员 郑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大千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