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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晓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信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王晓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24民初1140号原告:宜信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3699号金水苑小区沿街7幢112号。负责人:赵海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明,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王晓晨。原告宜信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与被告王晓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宜信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1月工资5500元;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31406.93元。事实与理由: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等原因,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告知被告将于2016年9月30日开始注销。2016年10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相当于5.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1406.93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裁决,并于2017年3月2日送达原告,现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宜信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不服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临劳人仲案字第(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而该仲裁裁决书载明仲裁申请人是王晓晨,被申请人是宜信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原告宜信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并非仲裁案件当事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宜信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小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