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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昊辰(无锡)塑业有限公司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昊辰(无锡)塑业有限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4443号原告:昊辰(无锡)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法定代表人:蒋亚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惠忠,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妹妹,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118-705、706、707。负责人:汤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标,该公司员工。原告昊辰(无锡)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辰公司)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惠忠、孙妹妹,被告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二份保险合同无效;2、判令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立即返还保险费314210.18元(总额为385212元,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已退还71001.82元,尚欠314210.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14210.18元为基数,自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审理中,昊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昊辰公司保险金34万元(徐友明、林正武、王玉丽均是工伤鉴定十级,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投保的保险金额是40万元,按照10%计算,即各4万元;李俊友、周小平均是工伤鉴定十级,投保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按照10%计算,即各5万元;罗光建工伤鉴定八级,投保的保险金额是40万元,按照30%计算,即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昊辰公司为其在职员工在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投保时,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业务联系人陆某向其介绍,该险种主要为当昊辰公司在职员工发生工伤进行赔偿,只要达到劳动鉴定部门鉴定的级别,其中10级为保险金额的10%、九级为保险金额的20%,以此类推。之后,昊辰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将出险职工的理赔申请及相关理赔材料交给华夏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拒绝予以赔偿。现其已就公司在职员工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包括:徐友明、林正武、王玉丽均是工伤鉴定十级,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投保的保险金额是40万元,按照10%计算,即各4万元;李俊友、周小平均是工伤鉴定十级,投保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按照10%计算,即各5万元;罗光建工伤鉴定八级,投保的保险金额是40万元,按照30%计算,即12万。以上款项昊辰公司均已先行垫付,且上述人员已把理赔的权利转让给昊辰公司,故上述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昊辰公司。被告华夏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昊辰公司变更诉请已超过正常的举证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就保险条款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3、依照涉诉保险条款的约定,理赔的受益人是职工而非昊辰公司,昊辰公司企图转嫁自己应尽的法定赔偿义务而提起本案之诉于法无据;4、退一万步讲,昊辰公司主张的金额仅限于权益转让书载明的金额,本案中涉及到至少有3名职工转让的金额明显低于昊辰公司诉请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昊辰公司在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华夏意外团体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等险种,投保人数均为305人,保险期间12个月;其中保险合同所附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载明被保险人徐友明、林正武、王玉丽、罗光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均为40万元。2016年1月1日,昊辰公司在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华夏意外团体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等险种,投保人数均为310人,保险期间12个月;其中保险合同所附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载明被保险人李俊友、周小平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合同所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范围为凡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贵单位在职员工,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我们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保险金的申请,申请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国家有关机关认可或具有合法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8日的团体保险投保单,均在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栏内印制有“我单位已收到拟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过保险条款的内容,对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均明白无误”,昊辰公司在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栏下方投保单位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公章。2015年7月10日,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昊辰公司职工徐友明于2015年1月18日在工作时右手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右环小指挤压伤,该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徐友明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015年10月28日,经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徐友明和昊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当即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徐友明的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其他一切费用已由昊辰公司支付;昊辰公司一次性赔偿徐友明工伤待遇费合计64000元,其赔偿内容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他一切费用;徐友明已知实际法定赔偿金额,但对赔偿差额部分作放弃处理;本仲裁调解书内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即生效,今后双方在经济、劳动保障权益方面再无任何纠葛,并承诺自签字之日起放弃投诉、仲裁、诉讼的权利。2015年10月29日,昊辰公司向徐友明赔偿工伤理赔款64000元。2015年10月29日,徐友明签署权益转让书,载明:关于投保在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华夏意外团体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本人在2015年1月18日出险(2015年1月18日因上膜时压伤右手指受伤,并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相关理赔已由昊辰公司赔偿给我,计64000元,本人现将向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的权益全部转让给昊辰公司。2015年9月18日,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昊辰公司职工林正武于2015年6月15日在工作时左足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该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5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林正武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016年1月13日,经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林正武和昊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当即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林正武的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其他一切费用已由昊辰公司支付;昊辰公司一次性赔偿林正武工伤待遇费合计55000元,其赔偿内容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他一切费用;林正武已知实际法定赔偿金额,但对赔偿差额部分作放弃处理;本仲裁调解书内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即生效,今后双方在经济、劳动保障权益方面再无任何纠葛,并承诺自签字之日起放弃投诉、仲裁、诉讼的权利。2016年1月13日,昊辰公司向林正武赔偿工伤理赔款55000元。2016年1月13日,林正武签署权益转让书,载明:关于投保在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华夏意外团体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本人在2015年6月15日出险(2015年6月15日因收卷轴砸伤左脚趾受伤,并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相关理赔已由昊辰公司赔偿给我,计55000元,本人现将向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的权益全部转让给昊辰公司。2015年7月29日,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昊辰公司职工王玉丽于2015年4月14日的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尾2椎体骨折,该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5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王玉丽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015年11月3日,经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王玉丽和昊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当即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王玉丽的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其他一切费用已由昊辰公司支付;昊辰公司一次性赔偿王玉丽工伤待遇费合计56000元,其赔偿内容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他一切费用;王玉丽已知实际法定赔偿金额,但对赔偿差额部分作放弃处理;本仲裁调解书内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即生效,今后双方在经济、劳动保障权益方面再无任何纠葛,并承诺自签字之日起放弃投诉、仲裁、诉讼的权利。2015年11月5日,昊辰公司向王玉丽赔偿工伤理赔款56000元。2016年8月12日,王玉丽签署权益转让书,载明:关于投保在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华夏意外团体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本人在2015年4月14日出险(2015年4月14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相关理赔已由昊辰公司赔偿给我,计56000元,本人现将向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的权益全部转让给昊辰公司。2016年4月19日,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昊辰公司职工李俊友于2016年2月1日在工作时右足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右足踇趾远端粉碎性骨折,该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15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李俊友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016年6月30日,经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李俊友和昊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当即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李俊友的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其他一切费用已由昊辰公司支付;昊辰公司一次性赔偿李俊友工伤待遇费合计5万元,其赔偿内容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他一切费用;李俊友已知实际法定赔偿金额,但对赔偿差额部分作放弃处理;本仲裁调解书内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即生效,今后双方在经济、劳动保障权益方面再无任何纠葛,并承诺自签字之日起放弃投诉、仲裁、诉讼的权利。2016年6月30日,昊辰公司向李俊友赔偿工伤理赔款5万元。2016年6月30日,李俊友签署权益转让书,载明:关于投保在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华夏意外团体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本人在2016年2月1日出险(2016年2月1日因管子砸伤右足踇趾受伤,并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相关理赔已由昊辰公司赔偿给我,计5万元,本人现将向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的权益全部转让给昊辰公司。2016年6月20日,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昊辰公司职工周小平于2016年3月31日在工作时左手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左小指指腹缺损(末节),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该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14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周小平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016年10月27日,经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周小平和昊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当即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周小平的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其他一切费用已由昊辰公司支付;昊辰公司一次性赔偿周小平工伤待遇费合计5万元,其赔偿内容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他一切费用;周小平已知实际法定赔偿金额,但对赔偿差额部分作放弃处理;本仲裁调解书内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即生效,今后双方在经济、劳动保障权益方面再无任何纠葛,并承诺自签字之日起放弃投诉、仲裁、诉讼的权利。2016年10月27日,昊辰公司向周小平赔偿工伤理赔款5万元。2016年10月27日,周小平签署权益转让书,载明:关于投保在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华夏意外团体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本人在2016年3月31日出险(2016年3月31日因串膜时左手小指受伤,并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相关理赔已由昊辰公司赔偿给我,计5万元,本人现将向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的权益全部转让给昊辰公司。2015年4月16日,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昊辰公司职工罗光建于2015年3月23日在工作时左臂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左肱骨、尺桡骨骨折,该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18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罗光建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2016年7月15日,经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罗光建和昊辰公司达成仲裁调解书:罗光建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昊辰公司应支付罗光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工伤赔偿款共计178750元;该赔偿款在此调解之前已支付20750元,余款158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前汇入罗光建银行卡内,如逾期支付则加付违约金5000元;罗光建和昊辰公司的劳动关系即日终止,双方当事人的工伤保险关系即日起终止,罗光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今后再无纠葛。2016年7月22日,昊辰公司向罗光建个人帐户转账支付158000元。2016年7月23日,罗光建签署权益转让书,载明:关于投保在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华夏意外团体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本人在2015年3月23日出险(2015年3月23日因压膜时左手臂卷入滚筒受伤,并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相关理赔已由昊辰公司赔偿给我,计178750元,本人现将向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的权益全部转让给昊辰公司。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第一,昊辰公司在投保时,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有无就保险条款进行解释。昊辰公司陈述,签订保险合同时,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行业标准,仅向其强调只要职工所受伤害符合国家工伤伤残标准的,保险金就按十级10%、九级20%、八级30%标准以此类推进行赔偿;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2份投保单,系保险代理人自行填写,“单位声明及授权”栏内昊辰公司的公章也是应要求加盖,但是相关的保险条款并未向其进行解释。昊辰公司提供一份附件,该附件上半部分打印有“自2014年1月1日起所有新录入团险意外伤害保险均按照新残疾标准执行,由原先行业7级伤残标准修正为十级标准。在理赔作业时,如遇到《保险行业残疾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标准》《工伤残疾标准》不一致情况,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进行赔付。若客户提供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及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则按鉴定书所鉴定结果进行受理”,该打印内容并无落款;该附件下半部分是陆某手写内容,“该份材料是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相关的理赔说明,签保险合同时,由我提供给投保人昊辰公司,并解释”。昊辰公司申请证人陆某到庭作证,陆某陈述,其为昊辰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自2012年开始就代理昊辰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业务,2015年、2016年开始代理昊辰公司与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涉诉保险业务;涉诉保险合同的洽谈、联系都是其和其所在的代理公司华美公司联系,再由华美公司和华夏人寿保险公司联系;理赔的标准是由其向昊辰公司进行解释的,发生工伤如投保40万元的保险限额则达到工伤十级就赔偿4万元加医疗费;伤残标准先由工伤部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等恢复后再去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有无达到工伤等级;昊辰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附件是保单、发票出来后一起附在里面的,所以就认为是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出具,其中附件上手写内容系昊辰公司在准备本案起诉时让其所写;代理昊辰公司的涉诉保险业务时向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中除保单、发票、附件外,已经记不清楚是否还包括相应的保险条款;就工伤(社保范畴)理赔标准与商业险两者是否一致的问题,其只知道工伤理赔标准,商业险部分不清楚。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则陈述,证人到庭作证已明确其身份,并非是其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甚至无法确认其是否有保险代理人资质,昊辰公司所称保险公司未尽说明解释义务无依据。第二,关于权益转让书。昊辰公司陈述,昊辰公司投保涉诉保险就是为了减轻企业自身的经济负担,因此在相关职工工伤之后,及时与受伤职工进行协调,并在受伤职工收到赔款后在伤者自愿的情况下立即签署了权益转让书,以此减轻负担;权益转让书明确载明了向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昊辰公司,昊辰公司并未要求就垫付的所有赔偿向保险公司主张,而是根据保险条款进行主张。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则陈述,昊辰公司混淆了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性质,工伤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昊辰公司如需减轻自身的工伤赔偿责任则应投保雇主责任险,本案昊辰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条款明确载明受益人与昊辰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昊辰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2份、附件、被保险人清单、保险计划明细表3份、证人证言、王玉丽的工伤认定和理赔材料、林正武的工伤认定和理赔材料、李俊友的工伤认定和理赔材料、徐友明的工伤认定和理赔材料、罗光建的工伤认定和理赔材料、周小平的工伤认定和理赔材料、收条6份、权益转让书6份,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投保单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昊辰公司与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昊辰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变更诉请,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本院认为,昊辰公司要求华夏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下保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如下:第一,涉诉徐友明、林正武、王玉丽、李俊友、周小平、罗光建6名职工系昊辰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徐友明等6名职工有权按照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相关赔偿。同时,徐友明等6名职工又是昊辰公司的在职职工,该6人所受事故伤害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调解后由昊辰公司对徐友明等6名职工进行工伤赔偿。徐友明等6名职工同时享有向用人单位昊辰公司及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两项求偿的权利虽均是基于徐友明等6名职工所受事故伤害,但赔偿主体及依据并不相同。据此,本院认为,昊辰公司所称为减轻企业经济负担、就已向受伤职工垫付的赔偿款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徐友明等6名职工与昊辰公司签订了权益转让书,就权益转让书所载明的内容可知,徐友明等6名职工向昊辰公司转让向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求偿权利的对价是昊辰公司已向6名职工进行赔偿,按前所述,昊辰公司对6名职工所负工伤赔偿义务系自身应负义务,不应以此为对价受让受伤职工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保险赔偿的权利;第三,根据昊辰公司与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单,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已向昊辰公司说明合同所附条款内容,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指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应以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及比例给付。关于昊辰公司所述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向其说明伤残评定直接按照劳动鉴定部门鉴定的工伤级别进行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昊辰公司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陆某已明确其并非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且陆某亦无法明确其交付给昊辰公司“按照新残疾标准执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附件是否是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出具,据此,昊辰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即使昊辰公司受让了6名职工向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昊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友明等6名职工发生意外伤害后存在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伤残项目。昊辰公司已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徐友明等6名职工的工伤等级,系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前后评定标准并非同一。综上,本院认为,昊辰公司要求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昊辰(无锡)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昊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