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韩利强与敖满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利强,敖满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990号原告:韩利强,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敖满生,男,40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韩利强与被告敖满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满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给付欠款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6年,被告敖满生向原告赊购苯板、柜门等建材,共欠原告110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一枚,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期间,被告向原告给付3000元欠款,尾欠8000元。现因索要尾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敖满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敖满生向原告韩利强赊购苯板、柜门等建材,共欠原告110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一枚,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约定月利率2%。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8000元。现因索要尾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利强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在卷佐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利强与被告敖满生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敖满生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此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应受法律保护。终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敖满生支付价款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敖满生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满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韩利强支付价款8000元;二、被告敖满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韩利强支付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敖满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炳宇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