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昆、詹兴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昆,詹兴,臧志文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昆,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住保定市容城县。2016年1月24日因本案北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詹兴,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住河北省高碑店市。2016年1月24日因本案北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臧志文,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住保定市容城县。2016年1月27日因本案北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田华、么晨莹,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昆、詹兴、臧志文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昆、被告人詹兴、被告人臧志文及其辩护人么晨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马昆酒后驾驶冀F×××××中华轿车行至保定市容城县桥南老桥时撞在桥墩上,该车前部、左侧、右侧严重毁损,因酒后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马昆给被告人臧志文、被告人詹兴打电话到达案发现场。三被告人商量后,马昆、詹兴互换衣服,詹兴冒充事故时的驾驶员报保险,后位于保定市天威西路116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将保险金19062元赔偿。破案后赃款全部返还。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昆、詹兴、臧志文供述,证人杨某证言,抓获经过,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案卷,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昆、詹兴、臧志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臧志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罪态度好;2、系初犯;3、赔偿并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牌照号为冀F×××××中华轿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保。2015年11月29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马昆酒后驾驶冀F×××××中华轿车行至保定市容城县桥南老桥时撞在桥墩上,该车前部、左侧、右侧严重毁损。马昆给做保险代理的被告人臧志文、被告人詹兴打电话,詹兴、臧志文先后到达案发现场。臧志文提出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三被告人商量,马昆、詹兴互换衣服,詹兴冒充事故时的驾驶员报保险,并由臧志文开具了维修税票。位于保定市天威西路116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将保险金19062元赔偿。破案后赃款全部返还,且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昆、詹兴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三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证言,抓获经过,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案卷,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昆、被告人詹兴、被告人臧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妥。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既非投保人,又非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隐瞒事实、骗取保险金的客观行为完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应予采信。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故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詹兴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臧志文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代理审判员  朱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