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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海娥、岳长权诉被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娥,岳长权,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396号原告郭海娥,女,汉族,,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高桥乡韩麻村麻池头北村北街,现住陕西省沣东新城高桥街办曹家坊村*组。原告岳长权,男,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建章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康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景龙辉,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玉龙,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海娥、岳长权诉被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沣东新城管委会)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娥、岳长权诉称,二原告系陕西省韩麻村人(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在沣东新城高桥街办韩麻村的承包地上兴办了西安市沣东新城永兴养殖场,用于鸡只养殖并以该养殖场的收益维持一家人的生活开支。因当地高铁项目建设,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在未向原告作出任何书面告知的情况下,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的养殖场强制拆除,导致养殖场相关建筑设施、饲养鸡只、鸡蛋等生产经营设施及产品毁于一旦,损失严重。对此,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陕西省西咸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该委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养殖场被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应依法有被告承担。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对原告养殖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郭海娥、岳长权因西安市沣东新城永兴养殖场遭到他人损坏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涉案的养殖场名称为西安市沣东新城永兴养殖场,经营者为郭海娥,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据此,原告郭海娥、岳长权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海娥、岳长权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成金代理审判员  白 敏代理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枭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