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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芦杰等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志,罗玉海,常保力,梁继革,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7执异22号案外人安卫东,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立志,男,1976年6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罗玉海,男,1970年9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常保力,男,1967年9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梁继革,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芦杰,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申请执行人梁继革、常保力、罗玉海、王立志与被执行人芦杰诈骗罪执行一案,案外人安卫东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卫东称,梁继革、常保力、罗玉海、王立志与被执行人芦杰诈骗罪执行一案,芦杰、卢肖为父子关系,二人因××村拆迁均享有拆迁安置购房指标。2014年1月18日,芦杰、卢肖与安卫东签订《××村拆迁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约定将芦杰54㎡和卢肖27㎡购房指标作价50万元卖给安卫东,安卫东于当日向二人支付了50万元,由芦杰给安卫东出具收条。因××村回迁时,芦杰与卢肖拖延协助深入办理回迁房购买事宜,安卫东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2016)京0113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京03民终11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安卫东与芦杰、卢肖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村拆迁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有效。因芦杰的回迁房购房指标早在2014年1月18日就已经卖给安卫东了,法院应该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故请求法院撤销(2016)京0117执4051号执行裁定及(2016)京0117执字第40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暂停办理顺义区××镇××村×××号宅基地及其上房屋附属物拆迁安置房中芦杰拆迁安置房的选购事宜的强制执行措施。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拆迁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指标转让协议》)、《收条》。2、(2016)京0113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书。3、(2016)京03民终118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梁继革、常保力、罗玉海、王立志称,安卫东、芦杰、卢肖所签《指标转让协议》是假的,后来产生的诉讼都是芦杰和安卫东恶意串通,故意转让财产。据申请执行人了解,安卫东少年便进少管所,自成年以来在公安、法院监狱三进三出,并且患有重度精神病,安卫东是无业游民,没有能力给芦杰50万元。2014年1月18日安卫东给了芦杰50万元现金,2015年12月就开始选房了,其等待芦杰的刑事判决出来后才提起诉讼,就是为了恶意转让财产。故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安卫东的请求,请求法院继续执行。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执行人芦杰之子卢肖称,卢肖和芦杰确实将其所有的81平方米购房指标转让给安卫东。因转让指标发生于2014年1月18日,梁继革等人的案件在此之后,芦杰、卢肖转让指标行为并非恶意转让财产。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13日,芦杰(乙方)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首创天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为200㎡...乙方家庭人口共肆人,分别是李宝芹、芦杰、卢肖、卢××...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836169元...”。2014年1月18日,芦杰、卢肖与安卫东签订《指标转让协议》,载明:”本人芦杰为××村被拆迁人,回迁安置面积共计270平方米,选房型确认B系列2套、C系列1套,现因为家人治病,经与家人商量后共同决定将其中一套B系列房型指标转让安卫东,转让费为50万元整...③本转让所指一套B系列安置房指标,含本人1个54㎡和之子卢肖一半指标27㎡,共计81㎡...”,同日,芦杰出具《收条》,载明:”收安卫东现金50万元整。收款人:芦杰”。2016年8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京0113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安卫东与卢肖、芦杰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指标转让协议》有效。2016年11月10日,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芦杰、卢肖上诉,维持(2016)京0117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2016年7月21日,本院做出(2016)京0117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继续追缴芦杰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97万元,退赔被害人(退赔清单附后;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清)...退赔清单:王立志5万元、罗玉海10万元、常保力38万元、梁继革44万元”。因芦杰未按期履行,梁继革、常保力、罗玉海、王立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芦杰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向首创天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办理顺义区××镇××村×××号宅基地及其上房屋附属物拆迁安置房的选购事宜;非经法院许可,不得为被拆迁人芦杰及其亲属办理上述选购事宜”,后卢肖反映因本院限制选房,导致卢肖家属居住困难,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向首创天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芦杰以外其他拆迁安置房买受人的限制。后案外人安卫东以回迁房购房指标已经卖予安卫东、本院(2016)京0117执405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损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撤销(2016)京0117执4051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暂停办理顺义区××镇××村×××号宅基地及其上房屋附属物拆迁安置房中芦杰拆迁安置房的选购事宜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首创天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芦杰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芦杰是本案被执行人,法院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于法有据。虽然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了《××村拆迁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并经法院确定协议有效,但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情形,不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安卫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瑜人民陪审员  郭立红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小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