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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于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82号罪犯于峰,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或中技肄业,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嘉南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于峰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以(2014)浙嘉刑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9日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峰在服刑期间(本次考核期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五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峰在服刑期间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峰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28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