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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4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兰丽苹与叶允培、吴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丽苹,叶允培,吴玉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209号原告:兰丽苹,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畲族,住寿宁县。被告:叶允培,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吴玉仙,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兰丽苹诉被告叶允培、吴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丽苹到庭参加诉讼,叶允培、吴玉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丽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叶允培、吴玉仙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60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叶允培于2014年10月1日、2016年3月11日分别向兰丽苹借款600000元和200000元,计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叶允培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兰丽苹催讨至今未还。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叶允培与吴玉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兰丽苹的诉讼请求。叶允培、吴玉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叶允培与吴玉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登记离婚。叶允培于2014年4月19日向兰丽苹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于2014年10月1日向兰丽苹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叶允培分别向兰丽苹出具借条二张。兰丽苹于2016年3月初发现200000元的借条中,叶允培将兰丽苹的“苹”字写成“萍”字,便要求叶允培重新出具借条;叶允培于2016年3月11日向兰丽苹重新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叶允培已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叶允培、吴玉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兰丽苹的庭审陈述,对兰丽苹提供的叶允培与吴玉仙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借条、银行历史流水清单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允培结欠兰丽苹借款本金80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存在。叶允培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不对的,其应予偿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叶允培与吴玉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吴玉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兰丽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叶允培、吴玉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叶允培、吴玉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兰丽苹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60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叶允培、吴玉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叶允培、吴玉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维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雪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