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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宋海龙、宋海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龙,宋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海龙,男,1991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1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宋海波,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1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海龙、宋海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洋、穆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海龙、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宋海龙伙同宋海波、李金国(绰号“李三”在逃)驾车至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街道商服一条街2号商服某某气体经销部门前处,李金国在面包车上望风,宋海龙、宋海波对一辆停放在商服门前的白色时代轻卡货车上的两块电瓶(风帆牌6-QW-105)采用剪断电瓶线的方式实施盗窃,后到宏伟二队一处收购站进行销赃。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067.2元。2、2016年11月2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宋海龙伙同李金国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开发区新华小区附近,两人发现小区门口路边停放着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李金国打开副驾驶的车门进入到面包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并找到车钥匙,随即向宋海龙提出要盗窃这辆面包车并为以后实施盗窃车辆电瓶使用的想法,宋海龙表示同意,然后宋海龙、李金国将这辆面包车盗走。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1000元。综上,被告人宋海龙共实施盗窃犯罪两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2067.2元;被告人宋海波实施盗窃犯罪一起,盗窃数额人民币1076.2元。经侦查,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宋海龙、宋海波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海龙、宋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物证有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扣押的赃物面包车、电瓶等;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说明等;证人楚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海波、宋海龙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海龙、宋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宋海龙、宋海波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宋海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宋海波有前科,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综合全案情节对二被告人予以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宋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思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