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淑美、何东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淑美,何东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1执异29号案外人:邱跃旗,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石狮市宝盖镇铺锦村老年协会兴进豪园分会会长。申请执行人:许淑美,女,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何东生,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本院在执行许淑美与何东生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何东生的银行账号。案外人邱跃旗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邱跃旗称,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冻结石狮市宝盖镇铺锦村老年协会兴进豪园分会(以下简称老年协会)名下的银行账户(户名:何东生,账号:62×××4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法院所冻结的银行账户里的款项并非是何东生所有,而是老年协会的活动经费,法院执行错误,应当立即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该老年协会于2015年10月21日(重阳节)经中共宝盖镇委员会同意设立,并推举邱跃旗为会长,祁元川等人为副会长,何东生为老年协会财务组的出纳。老年协会设立后,兴进豪园业主陆续捐资19余万元,老年协会经研究决定将会费暂存银行,并委托出纳即何东生办理相关事宜。何东生于2015年10月底到建行开办银行账户(户名:何东生,账号:62×××4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当时所留联系方式为邱跃旗、祁元川的电话号码,何东生接受老年协会的委托将老年协会的会费存入该银行账户,之后陆续支出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2月9日尚有余额150435.55元,法院于当日冻结该银行账户中的15万元。案外人认为,何东生开办上述银行账户是受老年协会的委托用于暂存老年协会的活动经费,银行账户的款项均是老年协会的财产,并非是何东生的个人财产,而且该账户专款专用,从存入的第一笔存款到日后支出的每一笔费用,均有迹可循,全是用于老年协会的活动,法院错误地冻结了老年协会的财产,法院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现为维护铺锦村老年协会兴进豪园分会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案外人建行账户(户名:何东生,账号:62×××4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冻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告许淑美与被告何东生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4月25日作出(1998)狮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东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许淑美港币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4625%计,自1997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2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许淑美于1998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1998)狮执字第1030号。2017年2月16日本院作出(1998)狮执字第10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何东生的财产(以执行标的额为限)。2017年2月8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何东生的银行账号(户名:何东生,账号:62×××4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为此,案外人邱跃旗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据此,可以认定本院所冻结的被执行人何东生的银行账号(户名:何东生,账号:62×××4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为何东生。案外人主张法院所冻结的银行账户里的款项并非是何东生所有,而是老年协会的活动经费,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能确定,案外人邱跃旗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定。据此,案外人邱跃旗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邱跃旗提出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尤祖荣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 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