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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潘哲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哲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哲民,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洛阳笑洁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哲民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轮、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哲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4时30分许,在洛栾高速公路东半幅56公里处,被告人潘哲民驾驶豫C×××××号机动车(载杨某)沿洛栾高速公路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中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头部与右侧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车辆向前滑行头部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并将杨某甩出车外,造成车辆受损、高速路产损坏、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哲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哲民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随同医院救护车将被害人杨某送到医院救治,在医院随同出警的民警前往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还查明,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哲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赔偿及谅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哲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哲民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随同医院救护车将被害人杨某送到医院救治,在医院随同出警的民警前往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哲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哲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晓涛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