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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佟梦航与张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梦航,张爱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886号原告:佟梦航,男,1990年1月17日生,满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文,男,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原告佟梦航与被告张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梦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梦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贷款4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张爱文因买车为由向我借款四万元,于当日给付。被告张爱文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张爱文价佟梦航四万元钱,自2016年3月1日到2017年3月1日,如到期给不上,张爱文愿意把福龙的17号板车带线给佟梦航,我孙吉英是中间人,以此为证。担保人:孙吉英,价款人:张爱文。”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爱文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张爱文向原告佟梦航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价条张爱文价佟梦航四万元钱,自2016年3月1日到2017年3月1日,如到期给不上,张爱文愿意把福龙的17号板车带线给佟梦航,我孙吉英是中间人,以此为证。担保人:孙吉英,价款人:张爱文。”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爱文未按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爱文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爱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张爱文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应按法定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佟梦航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实欠借款金额,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张爱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新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