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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申德与陈树文、何群先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申德,陈树文,何群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申德,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芳(系上诉人的兄嫂),女,194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智(系上诉人的表兄),男,194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文,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群先,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上诉人张申德因与被上诉人陈树文、何群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申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芳、何林智,被上诉人陈树文、何群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申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张申平和上诉人共同的阳沟中心为界,上诉人宅基地上所有的建筑物,即过路的门、洗衣台、水池、打开阳沟,将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归还上诉人,恢复历史原状,拆除原路上的自己封路的建筑物,恢复被上诉人过路。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购买了大山铺镇大山村18组张申平的房屋之后,改变了原房子的坐向。原来张申平的房子和原告的房子是背靠背,现在成了同一个方向。被告封死了原张申平房子前后两道出路门和两条出路,封盖张申平和张申德共同的阳沟,屋檐水往墙上蹦,水往屋里流,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危害。被告还侵占原告的地脚和宅基地砌围墙、开大门过路、打坝子,在围墙内靠原告的墙砌水池、洗澡堂、洗衣台,封死老路和山水路,水往屋里流,危及生命安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建筑物发生纠纷,经村组调解产生了协议。原告申请重建倒塌的房子,同意重建批示下达后,原告在建房前一个多月要求被告拆除所有侵占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被告却拒不归还宅基地。又经村组领导强行叫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地脚上开门过路,调解不公。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章第13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真相,按照上诉请求判决。陈树文、何群先辩称,1.质疑何桂芳、何林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2.已执行一审拆除水池何洗衣台的判令;3.张申平证言中已证明房屋左右都有出路,现在被上诉人在左边过路没有错;4、张申德没有证据证明其外出打工;5.张申德后建房完全是政府出资修建,村组还替其考虑,将被上诉人家围墙作为其后建房的后墙,将就被上诉人之前打的坝子作为地面,张申德说水往屋里流,不知是不是地面浸水造成;6.本案不存在侵占及侵犯,协议、收据上已经说明了是借用被上诉人的大铁门外的坝子及张申德房屋后屋檐面积;7.在张申德后建房时,原大铁门就被封死并和围墙一起成为了张申德后建房的后墙,坝子也成了其后建房的地面;8.被上诉人现在大门的位置是因为张申德后建房时被动变动的,村组调解也是借用张申德屋檐下的面积使用;9.被上诉人的水池、洗澡堂、洗衣台是和原围墙一起修的,早已存在,不是靠张申德的墙修的。张申德所说的墙是被上诉人之前修建的围墙,洗澡堂是张申德后建房时改水、改天然气搬去厕所。张申德所说的洗衣台只是拿来放东西、水池也只是拿来刷牙洗脸,偶尔洗衣服,一般都是用洗衣机洗,所以排水根本不影响张申德,张申德后建房时还修了檐坎,明显比被上诉人家高,被上诉人家从未出现水路不通,都是用的同一个水沟,被上诉人只在原有基础上抹了水泥,将阳沟变为阴沟,根本没封死;10.被上诉人花钱花力听从村组安排开大门在现在的位置,是因被上诉人家只有现在的大门及厕所能作为出路,村组想着厕所改为大门就没有厕所了,且厕所在另一邻居和张申德原有房中间,又协调两家中间的阳沟不能挖,否则被上诉人家直接对着阳沟,老人小孩会有危险。村组调解上诉人是同意了的,其家人还在村委会记录的本子上签了字。11.被上诉人每次都听从村组和法院的安排,一次次做出让步,身心疲惫,张申德全然不顾,予以推翻,一次又一次的背信弃义,全然不知诚信为何物。12.张申德自2013年8月开始闹,村组协调后同年10月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原来的围墙、铁大门、坝子、澡堂、水池、洗衣台、两家中间的小坝子都是在2013年10前就一直存在,被上诉人弄这些时都是和张申德说了的,那是因为关系好,每次都是口头承诺,现在张申德不认也没有办法。这些不是一两天可以建好的,如果没有征得张申德同意,他不会阻止吗?陈树文、何群先请求:1.人民法院指派相关人员查看现场,去村组了解情况;2.判令由张申德负责诉讼费;3.请求解决被上诉人家原来砌围墙开大门、打坝子的费用。张申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树文、何群先拆除侵占其宅基地内砌的大门、围墙、洗衣台(含水池);二、判令陈树文、何群先拆除现在的厕所及厕所与张申德房屋相接的围墙;三、判令陈树文、何群先拆除其封死的双方共同的阳沟。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张申德因旧房倒塌,在宅基地上新修建一间房屋。2003年,何群先购买了原张申平的房屋后,取得了自大府权字第(3011561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自集建(2003)字第0402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申德的房屋与何群先的房屋毗邻而居,均座东向西,张申德房屋在前,何群先房屋在后。陈树文、何群先购买张申平的房屋时,房屋北面系进出口。陈树文、何群先购买了房屋并入住后,在房屋南面修建了洗衣台(含水池)、紧靠洗衣台(含水池)的围墙,在房屋北面修建了厕所及西面连接厕所与张申德的房屋之间的围墙,封闭了北面出口,并用水泥将房屋前面历史形成的排水沟覆盖,形成房屋前面的坝子,以张申德房屋边上的空坝作进出口。2013年10月20日,经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就借用当时陈树文、何群先大铁门外的坝子(即张申德新修建的房屋边上)及房屋后屋檐面积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由陈树文、何群先一家一次性补偿张申德青苗使用费500元;张申德如修造房屋时,提前一个月告知陈树文、何群先,陈树文、何群先无条件将借用面积归还张申德,同时陈树文、何群先可以延续张申平以前的地方开大门以及过路等内容。签订协议后,何群先支付了张申德500元。陈树文、何群先继续沿用该大门出入。2014年,张申德欲在现有房屋的基础上增加修建房屋,故陈树文、何群先将原大门及坝子占用的张申德宅基地归还了张申德,张申德在该位置上增加修建了房屋。陈树文、何群先遂在房屋南面新修建了现在的大门作房屋出入口。现双方的房屋仍毗邻而居,均座东向西,张申德房屋在前,陈树文、何群先房屋在后。张申德与陈树文、何群先一致认可双方的宅基地界址位于双方现房屋之间(张申德房屋背面、陈树文、何群先房屋前面)的阳(阴)沟。该阳(阴)沟由北向南自然延伸,在经过双方房屋之间的部分已被完全覆盖成坝子,但不影响排水。陈树文、何群先也自认现在的洗衣台(含水池)、南面紧靠洗衣台的围墙及出入口大门修建在张申德宅基地界址上。另查明,坐落于大安区大山铺镇大山村18组的房屋登记在何群先一人名下,陈树文与何群先系夫妻关系。何群先所有的该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平面现状及位置经介图上记载其房屋前后均为坝子。陈树文、何群先现修建的出入口大门系现房屋四周唯一出入口。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申德请求陈树文、何群先拆除洗衣台(含水池)的主张,因陈树文、何群先现建洗衣台(含水池)修建在张申德的宅基地界址上,侵害了张申德的宅基地使用权,且陈树文、何群先在庭审中也认可予以拆除,故张申德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张申德要求陈树文、何群先拆除现出入口大门、南面紧靠洗衣台的围墙及拆除封闭双方共同的阳沟的主张,其一、虽然陈树文、何群先现修建的出入口大门确系修建在张申德的宅基地界址上,张申德也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但涉及相邻关系时,该权利也会受到必要的限制,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应当互相提供通行的便利。其二、陈树文、何群先之前借用张申德部分宅基地修建大门系双方合意借用,且双方当时明确约定了如将来因张申德需修建房屋时,陈树文、何群先需无条件将借用面积归还张申德,同时陈树文、何群先可以沿用张申平以前的地方开大门以及过路。结合张申平在庭审中称自己原来在房屋前方左、右两边均有出路,签订该协议时,何群先、陈树文的北面出口(即现修建的厕所位置)已经封闭,故张申德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到如陈树文、何群先将原借用修大门、坝子的位置归还张申德后,新开大门及过路的位置只能是房屋的南面(即陈树文、何群先现出入口位置)。其三、陈树文、何群先在张申德新修建房屋后将原借用位置归还张申德后,陈树文、何群先当时已无地方可供通行,其将大门修建在现在的位置亦合情合理。其四、紧靠洗衣台南面的围墙虽然系修建在张申德宅基地上,但此墙同时亦是陈树文、何群先现大门的支撑而附着相连,且不影响张申德的生产、生活,应保持现状为宜。其五、双方房屋之间的阴(阳)沟,现处于陈树文、何群先房屋正前方,如将“阴沟”变成“阳沟”,则会对其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且覆盖成阴沟也未改变其排水用途,故张申德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今后张申德需要对房屋后墙及后屋檐进行维修、维护时,陈树文、何群先亦同样需要为张申德提供便利。关于张申德请求陈树文、何群先拆除现修建的厕所及西面连接张申德房屋之间的围墙的主张,一审认为,该厕所及围墙系陈树文、何群先在2003年前后就已建成,已属历史形成,该厕所及围墙的修建未侵犯张申德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未对张申德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影响,应保持现状为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树文、何群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修建于张申德宅基地界址、紧靠原告房屋后墙的洗衣台(含水池);二、驳回张申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申德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何群先不是大山村18组的村民;2.照片三张,拟证明陈树文、何群先现在大门出路占用张申德的宅基地情况。被上诉人陈树文、何群先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照片上出门这一条路有一部分是张申德的宅基地,但也是其唯一能开门出门的地方,且这个大门出路也是经过村组及政府部门协调解决的,陈树文、何群先也没有将水沟封死,厕所的北方是被别人封死的。被上诉人陈树文、何群先提交的新证据为:照片,拟证明已经执行了一审判决,将水池拆除。上诉人张申德对被上诉人陈树文、何群先提交的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认定:对张申德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排除妨害没有直接关系,且陈树文、何群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该纠纷审理过程中对双方的住处进行了现场勘验,对陈树文、何群先家现大门均有照片反映真实情况,故张申德提供的证据2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重新认证。对陈树文、何群先提交的新证据,经本院现场查看与照片提交反映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张申德新修的房屋系其老房倒塌数年后,于2014年在原址上的改建,但新的不动产权证尚在办理当中。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申德新修的房屋,因新的不动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其宅基地界址尚不明确,故张申德请求陈树文、何群先归还侵占其宅基地,以及要求陈树文、何群先拆除修建在张申德宅基地上的建筑物等主张,尚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申德与陈树文、何群先毗邻而居,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谅互让、和谐相处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并对相邻权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提供必要的便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申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申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绚丽审判员  陈品强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