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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秋军与赵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军,赵子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252号原告赵秋军��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子波,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赵秋军与被告赵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货款237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做加工建筑模板生意。2015年左右,被告开始赊购原告的建筑模板,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共计欠原告货款94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分两次还款85000元,后被告又赊购原告的建筑模板300块,又欠原告模板款14700元,累计欠款23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诉请。被告赵子波辩称:被告替原告销售建筑模板,原告负责生产,被告负责向工地销售,工地将货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再转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回家核对账本,发现数额不对,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更换欠据,但原告不给更换,被告实际只欠原告2300多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只好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但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据一张,其内容为:“西宋村,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2号以前全清,下欠〈94000元〉,亿付7万元,在亿付15000,+300张×49,玖万肆仟元〈94000元〉,赵子波”。原告解释称被告截止2016年4月12日共欠原告货款94000元,后分两次偿还85000元,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300块模板,单价49元,累计欠款23700元。被告赵子波对该欠���无异议,因被告对该欠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做加工建筑模板生意。2015年左右,被告开始赊购原告的建筑模板,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共计欠原告货款94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分两次还款85000元,后被告又赊购原告的建筑模板300块,单价49元,又欠原告模板款14700元,累计欠款23700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便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赵子波向原告赊欠货物后,应及时偿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视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子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秋军货款2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以237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如果被告赵子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