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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吴湘琳、罗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吴湘琳,罗丽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688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湘琳,女,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罗丽华,女,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与被告吴湘琳、被告罗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湘琳、被告罗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吴湘琳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息共计92,204.14元(其中截止2016年11月17日已拖欠月还款17,382元,逾期罚息951.14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73,871元),并自2016年11月18日起以已拖欠月还款和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共计91,25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被告罗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湘琳、被告罗丽华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吴湘琳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湘琳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86,000元用于购买东风乘用车,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方式以及逾期还款责任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罗丽华为被告吴湘琳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湘琳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丽华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东风财务为确保自身贷款安全收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湘琳未作答辩。被告罗丽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东风财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必要关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吴湘琳、被告(保证人)罗丽华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Y05970416063260)、《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86,000元,用于向案外人龙岩市奇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公司)购买车辆1台。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支付至案外人龙岩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一般账户或案外人龙岩公司指定的其他外部银行账户,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期限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96%。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自贷款发放次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2,897元,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在定银行开立还款账户,并授权银行从该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含罚息)。借款人还款日依据以下规则确定:贷款是在当月25号之前发放的,则借款人还款日为应还款月的贷款发放对应日;贷款发放是在当月25号或以后完成的,则借款人还款日统一确定为应还款月的25号。借款人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或者未足额偿还月还款,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借款人同意将贷款所购车辆向贷款人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债权、费用及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即不论合同项下贷款是否还另附有其他担保,保证人都将严格按贷款人要求无条件履行还款责任。保证责任范围:本合同项下所有未结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以被告吴湘琳的名义向案外人龙岩公司转入被告吴湘琳的购车款项86,000元。被告吴湘琳从2016年5月22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截止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吴湘琳共拖欠原告东风财务逾期贷款本息17,382元、罚息951.14元、未到期贷款本金73,871元,共计92,204.14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吴湘琳、被告罗丽华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湘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原告东风财务未向被告吴湘琳、被告罗丽华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其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现因被告吴湘琳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湘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东风财务要求其偿还所欠逾期贷款本息、罚息、未到期贷款本金共计92,204.14元,并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1,25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财务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罗丽华自愿为被告吴湘琳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即不论合同项下贷款是否还另附有其他担保,保证人都将严格按贷款人要求无条件履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吴湘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罗丽华对被告吴湘琳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湘琳、被告罗丽华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Y05970416063260)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吴湘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所欠逾期贷款本息、罚息、未到期贷款本金共计92,204.14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剩余全部贷款金额91,253元为基数,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罚息标准从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罗丽华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吴湘琳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吴湘琳、被告罗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理审判员 吴 炼审 判 员 赵 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