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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秋成诉周新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成,周新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03号原告:张秋成,男,生于1954年12月18日,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梁山镇梁西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系原告之子),住陕西省南郑县梁山镇梁西村*组***号。被告:周新安,男,生于1962年6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大河坎镇迎宾路**号大居****号。原告张秋成诉被告周新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新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石灰款共计人民币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新安于2008年8月14日与张保明、周忠荣三人合伙在南郑县胡家营镇赖家山村成立并开办了南郑县忠兴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周新安任法人代表。原告曾于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15日此期间,向三人合伙经营的该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供应过石灰一批,截止2012年10月15日,累计供应的石灰欠款合计为人民币357000元。就该笔石灰欠款,在2012年10月,因被告与周忠荣二人退货伙,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张保明,为此该笔357000元的石灰款欠账,三人每人分得债务119000元,由各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各自负责各自债务的清偿。被告周新安于2013年2月4日,就自己负担的119000元石灰欠款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可实际上,经原告三番五次向其催讨,被告一直称现在没有钱。欠条要到期,原告向其催收,被告周新安又于2015年元月31日主动向原告更换欠条。更换欠条后,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2次,每次20000元,截止现在仍下欠原告借款79000元未付。综上,原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周新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秋成与被告周新安因做生意相识。2008年8月,原告向被告与张保明、周忠荣成立的南郑县忠兴建材制品公司供应石灰,截止2012年10月15日,原告累计向该公司供应石灰折合价款人民币357000元。后因被告及周忠荣退出公司经营,该笔石灰款由三名股东平均分担,每人分得债务119000元,并各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称无力还款,并于2015年元月3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秋成石灰款壹拾壹万玖仟元(119000元)。具欠款人周新安。2015.元.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底、2015年底累计向原告清偿石灰款40000元,尚欠79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对剩余79000元石灰款未予清偿,且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2016)陕0721民初1670号、(2016)陕0721民初1671号民事调解书载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对其在经营公司期间向原告所负的合同债务以欠条形式予以确认,即负有及时清偿债务的合同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能及时清结该笔债务,且下落不明,致使原告之债权无法实现,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秋成给付石灰款人民币79000元。如果被告周新安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周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超审 判 员  王转琴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