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窦召阳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召阳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召阳,男,汉族,1938年9月17日出生,不识字,务农,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召阳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9时许,萧县公安局祖楼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在萧县祖楼镇苗吴庄村查获被告人窦召阳在其家麦地里种植的大量罂粟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数量为800株。被告人窦召阳于2017年2月27日被萧县公安局祖楼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召阳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窦召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9时许,萧县公安局祖楼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在萧县祖楼镇苗吴庄村查获被告人窦召阳在其家麦地里种植的大量罂粟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数量为800株。被告人窦召阳于2017年2月27日被萧县公安局祖楼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召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清单、铲除记录、销毁记录等,证人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召阳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召阳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窦召阳案发后经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窦召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召阳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银凤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