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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唐万波与康友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万波,康友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756号原告:唐万波,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康友华,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唐万波诉被告康友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友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工资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在某省A市某浮宫承包安装高压线路,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每月工资9000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剩余工资32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康友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康友华在某省A市承包安装高压线路,原告唐万波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2014年1月5日,双方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2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唐万波某110KV浮宫某线路工程施工款32500元,待此线路结算付清。欠款人康友华51292519630205……,2014.0.05”。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发包方未结算无钱支付为由拒绝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款催收证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因欠原告劳务费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被告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欠条中的落款日期月份显属笔误,结合该线路完工时间,出具欠条时间应为2014年1月5日。关于被告应该何时支付欠款。被告虽在欠条最后写明“待此线路结算付清”,但该项目已在2013年完工,至今已长达三年仍未结算完毕;被告不积极履行结算义务,未在合理期间进行结算,该笔劳动工资的付款时间约定对原告失去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康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万波支付劳务工资32500元;二、驳回原告唐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康友华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