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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0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业根与刘海泳、陈韵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根,刘海泳,陈韵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670号原告:陈业根,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泳,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被告:陈韵诗,女,汉族,1988年9月19日出生原告陈业根与被告刘海泳、陈韵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在佛山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刘海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韵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以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20日调解期,但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海泳系朋友,2014年1月4日,被告刘海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提供其妻子被告陈韵诗的银行账户,且承诺三日内返款。同日,原告将20万元转入被告陈韵诗的银行账户,另取10万元现金给被告刘海泳。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海泳向原告出具110万元的借据。2014年3月被告刘海泳逃匿。2016年2月29日,被告刘海泳犯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其中被告刘海泳诈骗数额中含诈骗原告的77万元,但向原告借取的30万元未被认定诈骗金额。两被告至今未返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海泳向原告返还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韵诗对被告刘海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表示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一段中的“另取10万元现金给被告刘海泳”变更为“原告取款7万元现金给被告刘海泳”;事实和理由补充一点: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向被告刘海泳指定的陈倚云的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原告变更关于利息计算的请求中“逾期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刘海泳辩称:本案30万元的确有收到,但是是因为原告的儿子陈海威之前向其借款,本案的30万元是陈海威归还所欠的借款。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夫妻关系;2.陈业根农行账户明细账单、陈韵诗农行账户明细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韵诗的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3.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海泳向原告出具110万元的借据。4.刑事判决书、(2016)粤06刑终482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6粤06**民初20668号案件),用以证明:(1)201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韵诗的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2)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刘海泳虚构事实骗取原告财产共计77万元,判决被告刘海泳有期徒刑11年,二期维持原判。经质证,被告刘海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牵头的项目搞完后再将所有借据拿出来进行结算。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文书认定的事实不予确认,并非被告刘海泳其牵头搞这个项目,是陈业根牵头搞的项目。被告刘海泳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韵诗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韵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刘海泳、陈韵诗于2012年11月19日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泳所欠原告借款30万元,应予归还原告,同时被告刘海泳应支付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1日(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被告刘海泳辩解原告的儿子陈海威之前向其借款,本案的30万元是陈海威归还所欠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债务为被告刘海泳、陈韵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陈韵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韵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泳、陈韵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业根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以该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陈业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海泳、陈韵诗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冬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