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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忠喜与谢新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喜,谢新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2803号原告:周忠喜,女,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被告:谢新辉,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所地汨罗市。原告周忠喜与被告谢新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喜和被告谢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忠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谢新辉支付务工工资266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谢新辉承包屈原农场蚕场混泥土工厂建设,雇请周忠喜的丈夫刘建康做事30.5天,工价按每天130计算,扣除已付工资1300元,还欠2665元。工程完工后刘建康多次找谢新辉讨要工资无果。谢新辉口头辩称,刘建康总做了30天,按小工每天100元计算,已经支付了1500元,还欠1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周忠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周忠喜和刘建康身份证明、户籍信息、汨罗市茶木垅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二、记工本。谢新辉对周忠喜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记工本记录的做工时间和工价不真实。本院认为周忠喜提供的证据二(记工本)记录的内容没有经过谢新辉确认,无法辩认其真实性,本院不采信。谢新辉提供的证据一、谢新辉所做的记工本;证据二、劳动局主持下整理的记工清单。周忠喜对谢新辉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整理记工清单并没有劳动局相关部门在该清单上签章确认,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周忠喜与刘建康系夫妻,刘建康已去世。2011年5月谢新辉雇请刘建康到其所承包的屈原农场蚕场中远二分厂做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庭审中谢新辉认可刘建康总计做30个工,按每个工100元计算,总计3000元,扣除谢新辉已向刘建康支付的1500元后,尚欠1500元。本院认为,谢新辉雇请刘建康做事,双方并口头约定了劳务费的计算方式,谢新辉应依约向刘建康支付劳务费。刘建康去世后其妻周忠喜系合法的债权继承人,周忠喜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周忠喜诉请谢新辉支付劳务费2665元,虽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谢新辉所欠刘建康劳务费2683元的事实,但庭审中谢新辉认可欠刘建康劳务费1500元,本院认可谢新辉欠刘建康劳务15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谢新辉对与刘建康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并无异议,且谢新辉认可欠刘建康劳务费1500元,故对周忠喜诉请的劳务费本院支持1500元。周忠喜作为刘建康合法的债权继承人,有权向谢新辉主张该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新辉支付周忠喜劳务费15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新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爱 玲人民陪审员 盛  利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钟平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