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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珠海市亨达利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上栅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亨达利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上栅股份合作有限公司,珠海市上栅居民委员会,珠海市翔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亨达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金峰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康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涛,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香洲上栅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上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德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上栅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上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邓敏毅,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丽,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珠海市翔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人民西路富豪花园*号楼***#铺之*室。法定代表人:阮迪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任开,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亨达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利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上栅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栅股份公司)、珠海市上栅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栅居委会),原审第三人珠海市翔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顺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基本情况亨达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上栅股份公司与翔顺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上栅村三万平方米商品房用地协议书》无效;2、亨达利公司、上栅股份公司、上栅居委会按上栅股份公司与翔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条款继续履行案涉土地合作开发;3、上栅股份公司、上栅居委会赔偿亨达利公司利息损失1508万元;4、上栅股份公司、上栅居委会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2012年9月19日,亨达利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l、亨达利公司、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继续履行《关于合作开发上栅村房产的合同书》及《合作开发房产之补充合同书》;2、亨达利公司对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名下案涉土地的合作开发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与翔顺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上栅村三万平方米商品房用地协议书》无效;3、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赔偿亨达利公司利息损失1508万元;4、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2015年12月10日,亨达利公司再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上栅股份公司、上栅居委会与亨达利公司履行《关于合作开发上栅村房产的合同书》及《合作开发房产之补充合同书》,立即注册成立单项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将三万平方米的项目土地(港湾大道西南150米处,以红线图为准)移交给亨达利公司进行开发;2、上栅股份公司、上栅居委会赔偿亨达利公司损失人民币2300万元;3、上栅股份公司、上栅居委会与翔顺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上栅村三万平方米商品房用地协议书》无效;4、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栅股份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亨达利公司向上栅股份公司返还以下资料原件:(1)关于上栅村自营房产问题的批复[珠府办复﹝1992﹞298号文];(2)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海市1994国土字281号];(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2﹞拨字第504号];(4)珠海市测绘大队测量成果表;(5)编号为141号的珠海市单项经营房产证;(6)上栅村民委员会生活、商住用地红线图壹份;(7)关于同意上栅村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村民表决签名。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2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做出珠府办复[1992]298号《关于上栅村自营房产问题的批复》,同意金鼎镇上栅村委在市规划局核定的生活自留用地三万平方米内经营房产。1992年12月7日,珠海市规划局就案涉土地向上栅村民委员会颁发1992拨字第50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生活用地、商住,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用地手续。1993年7月15日,上栅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珠海百兴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澳门源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合作开发上栅村房产的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房产开发用地3万平方米,负责办理有关用地手续,负责组织该地块的填土工程,协助该开发地的设计、报建、通电、通水、建筑施工等手续;乙方负责财务管理、资料上报等事项,税收、房产销售时的有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在房屋报建过程中,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事项。在房屋销售问题上,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方面手续。房地产销售完毕后,所有资料交甲方保管;双方议定该开发区的3万平方米土地定价为每平方米1150元的单价作为甲方的利润收益,总利润额为3450万元;合作期限为两年。1993年9月14日,上栅村民委员会与珠海百兴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上栅村房地产开发补充协议》,双方就案涉土地的填土工程和红线范围内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1994年4月26日,珠海市国土局就案涉土地向上栅村民委员会颁发珠海市[1994]国土字第18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6年11月27日,上栅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关于上栅村房地产开发表决情况汇总》,确定该村463股东户(占应表决户的92.8%)以绝大多数比例通过将案涉土地以单价1150元、合计人民币3450万元收益与开发商合作开发该地块。2007年1月15日,上栅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亨达利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房产之补充合同书》,约定珠海百兴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澳门源成公司同意将其在原合同中的相关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占本补充合同所指项目股份的100%。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该项目以甲方名义进行单项房地产开发,甲方提供开发用地,乙方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150元向甲方支付土地收益金,除此之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乙方负责自本补充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开发所需的全部资金投入,并负责该房地产单项开发的经营管理,盈亏自负。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负责该项目的重新报批、立项、建筑设计、报建、建筑施工、房产销售、工商执照变更、税务登记及税款缴纳以及售后物业管理和维修的安排等房产单项开发所要求的各项具体工作,甲方派人协助乙方办理。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就该房产单项开发设立独立核算账册及账户,进行独立的专项财务管理。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在开发过程中,建筑设计经政府批准后,如需按建筑面积另外向国土局补交地价款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该地块超过容积率1:1部分的建筑面积,乙方不需要向甲方支付任何土地费用,该地块超过容积率1:1部分的建筑面积的收益由乙方享用,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负盈亏,由乙方向国土局补交地价,不需要甲方补交地价等费用。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在签订本补充合同后,若乙方因开发需要要求调整本合同地块的位置,甲方无条件协助。调地后的新增利益由乙方享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但调地成功与否,不影响本补充合同的履行。第二条第七款约定,该项目全部开发完成,房产销售完毕后,所有资料包括各类合同、各种政府审批证书及文件、施工技术资料及所有账册及财务凭证交回甲方封存归档。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本补充合同书签订后,乙方须积极办理项目立项手续,乙方出面办理该项目的相关手续时,甲方应当派员无条件协助并及时出具所有文件或文书,如该项目无法获得市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则双方均不得追究对方责任,双方合作关系终止。第四条第八款约定,本补充合同履行中,如受政策影响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工作时间拖延或项目终止,双方均不向对方追究责任。双方还就乙方支付土地收益金的时间、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在第五条第七款约定,本补充合同签订后三年内无法开发的,本补充合同终止,土地收益金另行商议,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2009年12月2日,上栅股份公司向亨达利公司发出一份《通知书》,称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已将到期,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七款,本补充合同签订后三年内无法开发的本补充合同终止,土地收益金另行商议,希望亨达利公司收到通知后尽快履行合作协议。2011年7月20日,上栅股份公司委托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韩旭敏律师向亨达利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上栅股份公司根据亨达利公司的需要,积极配合亨达利公司报建、报批工作,可时至今日,该项目报批报建工作却处于停滞状态,亨达利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特函告亨达利公司解除上栅股份公司与亨达利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产之补充合同书》,并没收已付的定金人民币100万元,要求亨达利公司收到函件的三日内,返还上栅股份公司提供的珠府办复[1992]298号《关于上栅村自营房产问题的批复》、珠海市[1994]国土字第18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992拨字第50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珠海市测绘大队测量成果表、编号为141号的珠海市单项经营房产证书、上栅村民委员会生活、商住用地红线图、关于同意上栅村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村民表决签名,对于土地因平整而发生的青苗补偿费、填土工程费用,上栅股份公司愿意与亨达利公司协商解决。2011年8月30日,亨达利公司向上栅股份公司发出一份《复函》,称收到上栅股份公司委托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韩旭敏律师发出的律师函;表示为加快合作项目的开发速度,已引进深圳市旭飞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合作方,并愿意增加450万元土地溢价给上栅股份公司;对于有关项目批文、证件,亨达利公司希望双方继续合作,仍由亨达利公司保管,如果合作不成,待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或法院判决)后原封不动退还上栅股份公司。2011年9月8日,亨达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珠海市旭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黄权华先生处理亨达利公司与上栅股份公司关于合作开发案涉土地的一切事务,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2011年11月10日,上栅股份公司就“关于我村三万平方米房产开发用地引进新的投资商合作开发事宜”召开会议,出席会议的人员为董事成员、监事成员、上栅村十八个经济社社长。与会人员一致同意对外引资合作开发案涉土地,有意向的投资商须在2011年11月14日17:00分前付10%的合作诚意金作为合作准入条件,逾期支付诚意金不作合作考虑。2011年12月1日,亨达利公司向上栅村民委员会、上栅股份公司发出《关于与上栅村合作开发生活用地的函》,称亨达利公司就合作开发事宜曾去函上栅股份公司,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合作开发的意愿,也愿意就合作开发条件根据当前形势及市场状况重新就开发条件事宜进行商谈,并告知上栅股份公司在未解除合同前与第三方合作违反法律规定,并将依法起诉。2011年12月7日,亨达利公司委托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王先东律师向上栅村民委员会、上栅股份公司发出《律师函》,郑重告知上栅村民委员会、上栅股份公司停止与任何第三人的合作洽谈,更不能与第三方签署涉及案涉土地的合作协议,同时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七日内复函澄清相关事实并就合作项目开发事宜进行商谈。亨达利公司主张就案涉土地按1.5容积率评估出开发利润人民币1.1亿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亨达利公司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出利息损失合计150.8万元。重审过程中,亨达利公司主张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出利息损失合计3318万元。庭审中亨达利公司称,其不想主张增加村民心理压力,因此只主张其中的230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9月25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作出珠香府复[2001]15号《关于在62各行政村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同意在金鼎镇在上栅行政村设立上栅居委会。2001年11月2日,中共珠海市香洲区委作出珠香字[2001]60号《中共珠海市香洲区委、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村转居”工作的意见》,要求把原行政村的社会管理事务转交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把原行政村的集体资产转交给股份合作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2011年11月14日,翔顺公司向上栅股份公司支付400万元诚意金。2011年12月28日,上栅股份公司与翔顺公司签订《合作开发上栅村三万平方米商品房用地协议书》。约定由上栅股份公司出地、翔顺公司出资开发案涉土地。翔顺公司负责除土地外的全部投资,上栅股份公司收取合作固定回报价款人民币4000万元。2015年6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查明:“本案二审期间,本院就本案审理所涉土地的有关问题向珠海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珠海市人民政府以珠府函[2014]138号复函函复本院。该复函主要内容为案涉土地的用地功能为商住(房地产),上栅村委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或转让给他人开发房地产按《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办理,案涉土地是否需要补交地价款按《珠海市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办理”。该裁定认为:“1992年7月2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珠府办复(1992)298号批复,同意上栅村委会即上栅股份公司利用案涉土地使用权经营房产并享受珠府办(1992)22号文规定的优惠政策。该批复明确案涉留用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也就证明政府已经同意案涉土地使用权可以进入市场流转。二审中珠海市人民政府复函也明确说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功能为商住用地。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政府批准可以转让。上栅股份公司将该留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及抵押,只需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亨达利公司与上栅股份公司就案涉留用地签订的《合作开发房产补充合同书》得到上栅股份公司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二、亨达利公司与上栅股份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产之补充合同书》效力;三、亨达利公司的请求应否支持;四、上栅股份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一、案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1、亨达利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上栅股份公司认为其与亨达利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终止,亨达利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亨达利公司与上栅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作开发房产之补充合同书》,亨达利公司也是以《合作开发房产之补充合同书》为依据提起诉讼,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双方之间合作关系是否终止,不影响亨达利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栅股份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上栅居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仅要求明确的被告。故在本案中,亨达利公司将上栅居委会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上栅居委会的此项答辩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亨达利公司与上栅股份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产之补充合同书》效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6号裁定书根据珠海市人民政府“珠府办复(1992)298号批复”及“珠府函[2014]138号复函”,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政府批准可以转让,双方就案涉留用地签订的《合作开发房产之补充合同书》得到上栅股份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三、亨达利公司的请求应否支持。亨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历经二次变更,就亨达利公司在重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开发房产补充合同书》第五条第七款约定,本补充合同签订后三年内无法开发的,本补充合同终止,土地收益金另行商议,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该合同条款是双方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亨达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无法开发是指政府不同意或不可抗力等不能开发,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亨达利公司又主张,无法开发的原因在于上栅村民委员会未成立单项房产开发公司,未向亨达利公司移交开发土地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以上栅村民委员会的名义进行单项房地产开发,但从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看,上栅村民委员会除提供土地及协助亨达利公司办理各项手续以外,所有的包括报批、立项、建筑设计、报建等等房地产开发的各项具体工作均由亨达利公司负责,从查明的事实可知,上栅股份公司已经向亨达利公司移交了房产开发的相关资料,并无证据显示上栅村委会和上栅股份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反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反之,亦无证据显示亨达利公司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此,亨达利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成就,亨达利公司亦未主张其优先权,因此,2011年7月20日上栅股份公司向亨达利公司发出《律师函》后,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亨达利公司要求上栅股份公司、上栅居委会履行合同、成立公司、交付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由于合同解除之后亨达利公司对案涉土地不再享有权益,上栅股份公司与翔顺公司之间就案涉土地达成的协议并未侵犯亨达利公司的权益,亨达利公司提出上栅股份公司与翔顺公司之间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亨达利公司要求上栅股份公司、上栅居委会赔偿2300万元的主张,该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四、上栅股份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在亨达利公司与上栅股份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产之补充合同书》已终止的情况下,亨达利公司基于该合同从上栅股份公司处取得的相关资料应当退还给上栅股份公司,上栅股份公司的此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亨达利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栅股份公司的主张有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珠中法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亨达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栅股份公司返还以下资料原件:(1)关于上栅村自营房产问题的批复[珠府办复﹝1992﹞298号文];(2)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海市1994国土字281号];(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2﹞拨字第504号];(4)珠海市测绘大队测量成果表;(5)编号为141号的珠海市单项经营房产证;(6)上栅村民委员会生活、商住用地红线图壹份;(7)关于同意上栅村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村民表决签名;二、驳回亨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亨达利公司负担。二审当事人的意见亨达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栅股份公司、上栅居委会与亨达利公司履行《关于合作开发上栅村房产的合同书》及《合作开发房产之补充合同书》,立即注册成立单项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将三万平方米的项目土地(港湾大道西南150米处,以红线图为准)移交给亨达利公司进行开发;3、上栅股份公司、上栅居委会赔偿亨达利公司损失人民币2300万元;4、上栅股份公司、上栅居委会与翔顺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上栅村三万平方米商品房用地协议书》无效;5、驳回上栅股份公司的反诉请求;6、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成就”。1、《合同开发房产之补充合同书》第五条第七款约定“补充合同签订后三年内无法开发的,本补充合同终止,土地收益金另行商议,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无法开发是指法律禁止开发或政府不同意开发等非双方原因导致的无法开发。而不是不管什么原因现状还没有开发的“没有开发”。2、案涉土地也不是“没有开发”,只是因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的原因未得到有效开发,亨达利公司在承接项目后也一直在进行项目策划、设计、融资及前期工程等开发性工作。3、亨达利公司与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在2006年11月已经村民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其表决内容中确定:该项目开工证办妥后三年内不付清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补偿。依据此规定,即使三年无法开发,三年内没有付款的,亨达利公司的责任也只是向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补偿贷款利息,谈不上合同终止或解除。且亨达利公司从维护村民利益出发,发函给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同意增加450万元土地收益金。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2011年7月20日上栅股份公司发出《律师函》后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1、亨达利公司与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的主要义务即是向亨达利公司提供土地,亨达利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相应的对价即“土地收益金”3450万元。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从合同约定来看,报批、立项、建筑设计、报建等房地产开发的各项具体工作由亨达利公司负责,无证据显示亨达利公司有履行义务,所以亨达利公司主张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2、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未成立单项房地产开发公司,案涉土地也不能进行报建、立项等工作。合同约定由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名义成立单项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开发,但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不成立单项房地产开发公司,亨达利公司则无法立项。而成立单项房地产公司需要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提交材料、盖公章,但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因内部人员变动纷争为由一直拖延至今未办理。原审法院认定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主要是协助义务,主要工作由亨达利公司负责,从而错误认定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无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虽然向亨达利公司移交了部分材料,但移交项目开发土地及设立单项房地产公司才是其履行合同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否则就构成根本性违约,也是项目无法开发的根本原因。3、本案并未出现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可以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且亨达利公司在收到函后及时复函不同意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解除合同,所以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单方发出的解除通知,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三、上栅股份公司与翔顺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1、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在与亨达利公司的合同还没有解除的前提下,与翔顺公司签订合同,侵害到了亨达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损害到村民利益。2、上栅股份公司与翔顺公司约定的土地收益金为4000万元,而亨达利公司在向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发函同意增加450万元土地收益金时,总的支付对价已达4000万元。且亨达利公司多次向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表明双方可以协商适当提高土地收益金及提前支付土地收益金。四、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因合同未终止或解除,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七款之约定,所有资料待项目全部开发完成后才交回上栅居委会、上栅股份公司封存归档。上栅股份公司答辩称:一、亨达利公司以补充合同未达到约定的终止条件,其已经启动开发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成就”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亨达利公司将“无法开发”解读为“是指法律禁止开发或政府不同意开发等非双方原因导致的无法开发,而不是不管什么原因现状还没有开发的没有开发”,这是篡改合同内容,违背合同本意。第二、亨达利公司在错误解读合同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主张其进行了所谓“有效开发”没有事实依据。二、亨达利公司以本案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的合同义务是交付土地与支付对价、土地开发不是本案合同的主要义务为由,认为双方合同关系未解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对于上栅股份公司与第三人翔顺公司之间合同的性质认定正确,亨达利公司主张的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原审判决支持上栅股份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亨达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上栅居委会答辩称:案涉土地的开发与经营不属于上栅居委会所管理的事务,上栅居委会也不是《合作开发房产之补充合同书》的当事人,上栅居委会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亨达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翔顺公司述称:翔顺公司认为亨达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一、翔顺公司是在亨达利公司与上栅股份公司的合同关系终止后与上栅股份公司签订的合同,亨达利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翔顺公司是在上栅股份公司经过集体决策、公开招标的情况下与之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因,翔顺公司与上栅股份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并不受上栅股份公司与亨达利公司合同效力的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案涉合同是否已经依约终止。案涉《合作开发房产之补充合同书》签订于2007年1月15日。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一项虽然约定该项目由上栅村民委员会、上栅股份公司提供土地并以其名义进行单项房地产开发,但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同时明确约定,上栅村民委员会、上栅股份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是派人协助,项目的重新报批、立项、建筑设计、报建、建筑施工、房产销售、工商执照变更、税务登记、财务管理等房产单项开发的各项具体工作均由亨达利公司负责。案涉合同签订后,上栅村民委员会、上栅股份公司已经向亨达利公司提供了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资料,亨达利公司至今未成立单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启动开发工作,现在却反过来起诉请求判令上栅村民委员会、上栅股份公司立即注册成立单项房地产开发公司并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亨达利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约定:“本补充合同签订后三年内无法开发的,本补充合同终止,土地收益金另行商议,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2009年12月2日,上栅股份公司向亨达利公司发出一份《通知书》,称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已将到期,本补充合同签订后三年内无法开发的本补充合同终止,土地收益金另行商议,希望亨达利公司收到通知后尽快履行合作协议。也就是说,经过上栅股份公司催促,亨达利公司依然没有启动开发工作,案涉合同依约已经于2010年1月15日终止。已经终止的合同不存在再行解除的问题,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成就”,另一方面又认为“2011年7月20日上栅股份公司向亨达利公司发出《律师函》后,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自相矛盾,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约定:“本补充合同签订后三年内无法开发的,本补充合同终止,土地收益金另行商议,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案涉合同依约终止以后,2011年11月10日,上栅股份公司就案涉土地进行公开招商,并明确有意向的投资商须在2011年11月14日17:00分前付10%的合作诚意金作为合作准入条件,逾期支付诚意金不作合作考虑。亨达利公司知道后未参加上栅股份公司的公开招商,应视为亨达利公司已经放弃了优先权。2011年11月14日,翔顺公司向上栅股份公司支付400万元诚意金,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合作开发上栅村三万平方米商品房用地协议书》,符合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亨达利公司主张该《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案涉合同已经终止,亨达利公司继续持有案涉土地相关资料缺乏合法依据,依法应当返还给上栅股份公司。原审判决亨达利公司将案涉土地有关文件资料返还给上栅股份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珠海市亨达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佛明审判员  陈志坚审判员  黄秋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妙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