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甦与XX铭、林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甦,XX铭,林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661号原告:杨甦,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芝、朱春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XX铭,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丽华,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杨甦与被告XX铭、林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铭、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甦向本院��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杨甦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日,共11个月,按月息2%计,每月1万元,为1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律师费1万元,以上合计为62万元。事实和理由:杨甦与XX铭系朋友关系,林丽华与XX铭系夫妻关系,XX铭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9日向杨甦借款32万元,双方于当日在台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9日止(7个月),杨甦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将30万元转给XX铭,另交付其现金2万元,XX铭出具确认收到32万元的收据一份。之后,XX铭于2014年12月26日再次向杨甦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5日止(4个月),杨甦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将5万元转给XX铭,XX铭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1月23日,XX铭再次向杨甦借款13万元,双方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3日止(3个月),杨甦当日转账13万元给XX铭,XX铭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以上三笔借款合计50万元。但三笔借款到期后XX铭向杨甦表示无法立即还款,双方经过协商,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变更)协议》,确认XX铭尚欠杨甦借款本金50万元,杨甦确认XX铭以上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8月31日。若XX铭无法在8月31日前还款,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2%支付杨甦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之后,XX铭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杨甦多次催款,XX铭始终未还。杨甦认为,XX铭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赔偿律师费等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杨甦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XX铭辩称,杨甦是福州信天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已经把福州信天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甦了,其已经转了12%的股权(作价60万元)给杨甦,工商登记股东有杨甦的名字,后面的5万和13万还没有去办理手续,其愿意把股权给杨甦,当时借款时的利息是4%,不符合规定,其前面利息都是按照4%支付给杨甦,其要求抵扣,其愿意把股权给杨甦,其借款是公司经营使用,其和林丽华于2015年离婚,本案借款与林丽华无关。林丽华辩称,XX铭向杨甦借款的事其不清楚,XX铭投资公司已经花光家里的积蓄,本案借款的原因明确是公司经营需要,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当时杨甦要求其签字担保其也是予以拒绝,本案借款属于公司用途,请求驳回杨甦���其的诉讼请求,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XX铭与杨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XX铭向杨甦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金额的月4%计算。在该《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有约定:“甲方(XX铭)向乙方(杨甦)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同时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甲方将其持有福州信天保险销售有限公司12%的股权质押给乙方,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的质押登记手续。若工商登记机关无法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则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福州信天保险销售有限公司12%的股权无偿转让至乙方名下作为本合同借款的抵押担保,待甲方向乙方还清所有借款后五天内,乙方将其持有的福州信天保险���售有限公司12%的股权无偿转让至甲方名下解除抵押担保。甲乙双方需无条件配合对方办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2014年12月26日,XX铭与杨甦以同样的方式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XX铭向杨甦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金额的月4%计算。在该份《借款合同》第一条同样约定了XX铭以其持有福州信天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给杨甦等相关情况,只是股权份额变成了2%。2015年1月23日,XX铭与杨甦再次以同样的方式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XX铭向杨甦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金额的月4%计算。在该份《借款合同》第一条同样约定了XX铭以其持有福州信天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给杨甦等相关情况,股权份额变成了4%。在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的同一天,XX铭均向杨甦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15年6月23日,XX铭与杨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变更)协议》,约定:“……1、甲(XX铭)乙(杨甦)双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未偿还给乙方。2、乙方确认甲方就以上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3、双方同意变更以上三笔借款共50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若甲方在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以上全部借款,乙方同意不再要求甲方支付借款延期期间任何利息,以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了结以上全部债务,若甲方在2015年8月31日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双方同意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按照借款总额2%(即人民币一万元整)支付给乙方借款利息,甲方须在每月1日支付给乙方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直至甲方偿还全部借款为止。……”。因XX铭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杨甦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7月21日与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办理起诉XX铭、林丽华事宜,缴纳律师费10000元。另查,上述三笔借款总计50万元杨甦通过转账以及存入XX铭账户等方式支付给了XX铭,XX铭确认收到50万元借款。XX铭与杨甦确认,在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后,因无法办理股权质押,双方有到工商局办理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股权作价60万元。庭审中,杨甦陈述,XX铭有按照4%的月利率支付了几个月利息至2015���2月份,2015年2月份之后的利息就没有支付了,2015年6月份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变更)协议》就把这些利息分摊到各个月,所以双方确认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XX铭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均确认,第一次借款时,林丽华有在场,杨甦要求林丽华签字,林丽华予以明确拒绝。再查,XX铭与林丽华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5年7月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变更)协议》《收据》、银行流水、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XX铭向杨甦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变更)协议》、《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且杨甦确认收到50万元借款,因此,XX铭与杨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律保护。XX铭主张其已经将福州信天保险销售有限公司12%股权作价60万元转让给了杨甦,其不欠杨甦借款。本院认为,首先,从三份《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来看,双方对股权的约定系作为借款的担保,非股权买卖。其次,双方确认2014年9月9日签完第一份《借款合同》之后就办理了12%股权变更,如该12%股权变更系股权买卖,双方就不会于2015年6月23日再次确认XX铭尚有借款本金50万元未偿还给杨甦。综上,XX铭主张其已将12%股权作价卖给杨甦,其没有欠杨甦款项,无事实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杨甦诉请XX铭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合同补充(变更)协议》中有约定XX铭2015年8月31日前未能偿还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因此,杨甦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息,于法���据,本院予以支持。XX铭主张其之前已按照4%月利率支付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应抵扣本金,因XX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4%月利率支付了几个月利息以及支付利息的总额,同时,按照杨甦陈述,支付的利息分摊之后只有月利率1.5%-2%左右,XX铭对此也无异议,因此,XX铭要求已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抵扣本金的主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林丽华的责任,原被告均确认,杨甦与XX铭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时林丽华在场,杨甦要求林丽华在《借款合同》之上签字,林丽华予以明确拒绝。本院认为,在出借人要求夫妻双方签字,一方予以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出借人仍与另一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借款项,该借款应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到本案,在杨甦要求林丽华签字林丽华明确予以拒绝的情况下,杨甦还是向XX铭出借了50万元款项,上述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XX铭的个人债务,由XX铭个人偿还。另,对杨甦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杨甦已主张年利率24%的利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XX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甦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杨甦负担3000元;XX铭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情福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何汉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欢欢附: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