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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廖祖才与袁意明、刘本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意明,廖祖才,刘本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意明,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村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洪,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桥,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祖才,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本国,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村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袁意明因与被上诉人廖祖才、刘本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55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洪,被上诉人廖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意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60%责任即赔偿50566.8元,其余损失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次交通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没有职能主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无法认定。因事发时,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廖祖才在场,而上诉人因为正在驾驶摩托车,且事发时已是深夜,被上诉人廖祖才受伤的那一刻上诉人没有看见,因此被上诉人廖祖才受伤的真实原因并不知情,一切都是廖祖才单方的陈述。而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报警,也没有固定事故现场,事发路段无其他目击者,无监控录像,加上车主刘本国未提供车辆的信息和车身受损的情况,使得事故发生之后已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廖祖才受伤与上诉人的驾驶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发生车辆碰撞、翻倒等意外事件,因此上诉人没有受伤。从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分析,摩托车的驾驶人员没有受伤而搭乘人却受伤严重,也与常理不符。再结合廖祖才的受伤情况看,身体其他部位完好,说明廖祖才并不是因为车辆摔倒而受伤的,因为正常情况下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的话身体其他部位一定会有摔伤的痕迹。再次,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所做的笔录不应当作为认定交通事故成立的依据。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考虑到廖祖才受伤是既成事实,双方又是朋友关系,并且已经在《承诺协议》中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才会在一审法院作笔录时认可廖祖才的陈述,承认系上诉人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廖祖才受伤。由于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只有职能主管部门有权认定,而法院也只有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本案除了上诉人的笔录和被上诉人廖祖才的陈述外,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2、因本案事故责任没有查明,即使认定上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三方签订的《承诺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也只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60%的责任。一审判决第二项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诺协议》约定,“廖祖才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由三方共同承担,承担比例为:袁意明60%,刘本国20%,廖祖才20%”。从字义上理解似乎只是对廖祖才医疗费承担的约定,但是结合其后的约定“廖祖才出院回家康复期间,发生意外,后遗症与刘本国、袁意明无关。”以及三方签订《承诺协议》的本意可以看出,该《承诺协议》实际上涉案三方对廖祖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的责任承担所作出的约定,并非仅仅是针对医疗费一项,还应当包含廖祖才其他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仅将医疗费34894.5元按照《承诺协议》的约定划分责任,其他损失却采取其他的归责方式,明显是断章取义,既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也无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廖祖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祖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袁意明(无证)驾驶向刘本国借用的电单车并搭乘廖祖才,路经沙坪坝区磁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廖祖才受伤。现要求赔偿廖祖才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489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284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46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49700.50元。一审法院查明,廖祖才与袁意明系在火锅店工作的员工,刘本国系火锅店登记经营人刘海川的父亲,自购电单车一辆。2015年10月16日凌晨,袁意明(无证)驾驶向刘本国借用的电单车并搭乘廖祖才,路经沙坪坝区磁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廖祖才受伤。廖祖才与袁意明均没有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案,后廖祖才与刘本国、袁意明三方自愿达成承诺协议,约定:廖祖才因事故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由三方共同承担,其中袁意明承担60%,刘本国承担20%,廖祖才承担20%。协议签订后,袁意明向廖祖才支付12000元。廖祖才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三次住院共计56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足软组织挫伤,右足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外侧楔形骨折,右足足舟骨折,胫骨远端外缘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右膝关节支具保护下活动。三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4894.50元以及外购关节支具费2600元,均由廖祖才垫付。一审另查明,廖祖才虽系农村居民,但袁意明认可廖祖才在城镇打工并在城镇租房居住。廖祖才与袁意明一致认可在火锅店每月工资为2000元。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廖祖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廖祖才垫付鉴定费1400元。现廖祖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意明赔偿廖祖才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廖祖才与刘本国、袁意明对承诺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袁意明表示已经支付12000元,不同意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本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由于双方未保护事故现场,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亦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故只能按照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向一审法院所作陈述并综合案件情况处理。根据廖祖才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系电单车,属于非机动车。故廖祖才要求刘本国基于审查驾驶资质义务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刘本国应当按照承诺协议约定,承担廖祖才医疗费的20%。廖祖才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袁意明自认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人受伤的事实。故袁意明抗辩廖祖才不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意见,不予采信。袁意明作为电单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廖祖才,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肇事车辆是否为摩托车,因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对廖祖才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三方签订承诺协议真实有效,三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由廖祖才自行承担20%,刘本国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袁意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余损失,可确定由袁意明承担80%的责任,廖祖才搭乘电单车,未注意安全,存在过错,自行承担20%的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据计算为348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廖祖才住院56天,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800元。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可酌情主张700元。残疾赔偿金,廖祖才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查明事实可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的标准、结合十级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计算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刘本国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时间可根据司法鉴定确定90天,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可计算为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误工时间可根据第一次出院医嘱全休3月的意见,结合原告三次住院共计56天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误工费标准可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可计算为10000元(2000×5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廖祖才的病情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主张3000元。交通费,根据廖祖才就医情况,酌情主张300元。鉴定费,可据实凭据计算为1400元。袁意明垫付部分,应予扣除。刘本国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廖祖才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4894.50元,由刘本国赔偿6978.90元;由袁意明赔偿20936.70元,扣除袁意明垫付的12000元,尚应赔偿8936.70元。二、廖祖才因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54478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4278元,由袁意明赔偿80%即67422.40元。其余损失由廖祖才自行承担。三、驳回廖祖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交纳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廖祖才负担65元,由袁意明负担2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廖祖才支付26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袁意明上诉认为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且廖祖才的受伤行为与其驾驶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达成的承诺协议以及袁意明在一审中已经自认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袁意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廖祖才受伤的事实,袁意明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所作的自认,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其他损失是否参照赔偿协议约定的问题。本案中,三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对于廖祖才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由三方共同承担。故一审法院按照三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医疗费确定由廖祖才自行承担20%,刘本国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袁意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三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只是对医疗费的承担比例达成一致,但对于其他损失如何承担在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未达成一致意见,应综合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后,划定过错比例,从而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袁意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袁意明对除医疗费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认定正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医疗费和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并非断章取义,划分正确,袁意明认为对于其他损失也应参照赔偿协议的比例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袁意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袁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