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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程克英、刘某等与余梦平、饶宗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克英,刘某,张某1,张某2,余梦平,饶宗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506号原告:程克英(系死者张庆成的母亲),女,1943年5月12日生,,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刘某(系死者张庆成的妻子),女,1974年1月10日生,,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张某1(系死者张庆成的长子),男,2001年3月13日生,,住山东省新泰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张某1的母亲),女,1974年1月10日生,,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张某2(系死者张庆成的次子),男,2011年3月22日生,,住山东省新泰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张某1的母亲),女,1974年1月10日生,,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受程克英、刘某、张某1、张某2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梦平,男,1987年9月18日生,,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被告:饶宗奇,男,1969年2月20日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程克英、刘某、张某1、张某2与被告余梦平、饶宗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被告余梦平、饶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克英、刘某、张某1、张某2共同诉称:死者张庆成与余梦平、饶宗奇均系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员工,余梦平是带班班长,饶宗奇是同班同事。2016年9月19日晚6点左右三人在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宿舍6号楼227室一起喝酒致死者张庆成醉,后余梦平与饶宗奇当晚8点左右送至张庆成住所前洲街道北××村章××号出租屋床上躺下后离开。次日早晨8点左右被他人发现张庆成已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余梦平、饶宗奇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32781元的50%即566390.5元[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计803040元、丧葬费67200元/年÷2计3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141元(母亲26433元/年×7年÷3人计61677元、长子26433元/年×3年÷2人计39649.5元、次子26433元/年×13年÷2人计171814.5元)、尸解费2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告余梦平辩称:对其张庆成死亡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张庆成死亡与本人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饶宗奇辩称:对其张庆成死亡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张庆成死亡与本人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张庆成与余梦平、饶宗奇均系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员工,余梦平是带班班长,饶宗奇是同班同事。2016年9月19日晚6点左右三人在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宿舍6号楼227室一起喝酒致死者张庆成醉,后余梦平与饶宗奇当晚8点左右送至张庆成住所前洲街道北××村章××号出租屋床上躺下后离开,次日早晨8点左右被他人发现张庆成已死亡。庭审中,余梦平与饶宗奇陈述当时喝的是用52度散装白酒自制泡制的李子酒。2017年1月22日,程克英、刘某、张某1、张某2诉至法院。2016年9月29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前洲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尸体解剖、死因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得出意见:张庆成死因符合乙醇中毒。查:死者张庆成的母亲程克英(女,1943年5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与其父亲张丙珠(已过逝)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庆美、长子张庆成、次子张庆军;死者张庆成与其妻刘某生育儿子张某1(男,2001年3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张某2(男,2011年3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庭审中,余梦平、饶宗奇陈述:张庆成死亡前确在无锡居住一年多了,且在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上班,余梦平是带班班长,张庆成在余梦平班里。以上事实由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员工卡、工资卡、户籍证明、报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命健康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余梦平与饶宗奇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余梦平、饶宗奇与死者张庆成一起在职工宿舍喝酒致张庆成酒醉,余梦平与饶宗奇明知张庆成酒醉后,作为一同饮酒人,在此情况下也应意识到危险性,并应该将张庆成即时送医或报120通知,但余梦平与饶宗奇最终忽略了,只是将其送到出租屋让其床上躺下并离开,最终导致张庆成因酒精中毒死亡,故余梦平、饶宗奇的不作为过失与张庆成的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鉴于死者张庆成是成年人喝酒时应当知道自己的酒量及醉酒的危害性,故张庆成对其自身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根据双方过失大小及事故成因,余梦平与饶宗奇应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死者张庆成自身承担9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相关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计803040元,鉴于张庆成死亡前确在无锡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67200元/年÷2计3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273141元(其中其母亲26433元/年×7年÷3人计61677元、长子26433元/年×3年÷2人计39649.5元、次子26433元/年×13年÷2人计171814.5元)。鉴于前三年累计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433元,且因死者赔偿标准适用的城镇居民标准,故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也适用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故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6433元/年×3年+26433元/年×4年÷3人+26433/年×10年÷2人计246708元。4、尸解费20000元合理并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及住宿费20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住宿费收据2000元的复印件,其他证据均未提供。但鉴于实际确实产生该二笔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可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05848元。余梦平与饶宗奇承担其中的10%计1105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梦平与饶宗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程克英、刘某、张某1、张某2赔偿各项损失110584.8元。二、驳回程克英、刘某、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5元,程克英、刘某、张某1、张某2承担1340元,余梦平与饶宗奇共同承担325元,该款已由程克英、刘某、张某1、张某2预交,本院不再退回,余梦平与饶宗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承担的1177元直接支付给程克英、刘某、张某1、张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