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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310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师生关系,2015年2月17日,许某某和韩某某夫妇向我借款1万元,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许某某、韩某某及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借款给许某某一事,我既未经手,也不知情,我担保的是刘X柱与许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许某某在借款后,未满三个月时,已经结清本息,权利义务关系也已终结。刘某某诉我于理于法无据,请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刘某某外甥,2015年2月17日,原告刘某某以刘X柱名义借给许某某,韩某某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据一份,载明出借人为刘X柱,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后许某某将借据中的出借人刘X柱涂改为刘某某。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要欠款,借款人许某某,韩某某均未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借款人许某某、韩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刘某某以刘X柱名义借款给许某某、韩某某,但原告刘某某系真实出借人,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6个月(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为2015年12月份,由此可见,现被告王某某的担保期间已经经过,被告王某某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杰代理审判员  曹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楚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