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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无棣润泽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无棣润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无棣润泽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44号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B16楼。法定代表人:杨忠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军,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棣润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新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殷平,董事长。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无棣润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0263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6305.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无棣润泽化工有限公司2万吨/年丁二烯三聚体装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时付至90%,结算审计完毕付至9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工程于2013年6月26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至2014年6月26日质保期满。经双方结算审计,合同价款总额为9945717.21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付工程款6443081元,仍欠3502635.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付。被告润泽公司辩称,我公司2013年8月厂区建设完成,2014年8月到10月因新海工业园环保未达标,园区整体被责令关停整顿,我公司错过销售高峰导致严重亏损。新海工业园区污水厂和蒸汽厂不符合环保要求是造成我公司财政困难的主要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我公司确实无力还债,并非有意拖欠,现相关事项已经准备好,请求原告再给予两年以上的还款宽限期,并不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润泽公司系由无棣润泽化工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2年9月28日,原告中铁公司(××)与润泽化工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2万吨/年丁二烯三聚体装置土建工程,该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价款约定以被告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向××支付至合同价90%的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结算审计完,付至结算价的95%,留5%质保金,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26日该工程竣工。经被告润泽公司委托,滨州正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滨正兴工咨字[2013]080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无棣润泽化工有限公司2万吨/年丁二烯三聚体装置土建工程原审报金额10988640.82元,审核后工程造价为9945717.21元,净核减1042923.61元,2014年4月28日,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金额为9942937.65元。工程竣工后,被告至2013年6月26日共计付款5000087.93元(含原告施工中应付的水电、取暖费161981.93元),2013年7月25日付款6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月23日付款130000元,2014年10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2月7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3月23日付款38000元,2015年5月10日付款75000元。以上付款共计6443081.93元。剩余3499855.72元未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无棣润泽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润泽公司后,相应的权利义务亦应当由被告享有和负担。本案中原告中铁公司与被告润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铁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润泽公司使用后,被告润泽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原告承建的工程符合质量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足额付款。被告润泽公司辩称的造成其公司经营困难的原因,属于法人在运营中应承担的风险,而非不可抗力所必须具备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被告混淆了正常的经营风险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界限,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延期两年付款及免除利息的要求,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付工程款。被告润泽公司委托滨州正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后,原被告再次对进行结算,系双方对工程量的进一步协商确认,故该结算数额应作为被告偿还工程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中铁公司自被告润泽公司逾期付款后,按该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16305.66元,应予以支持。被告润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棣润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99855.72元及利息71630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148元,由被告无棣润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方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