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黄善东、苏建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黄善东,苏建冰,覃鸿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4191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15号。代表人:姚华兴,该分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芳,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善东,男,1986年3月3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苏建冰,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系被告黄善东之妻。被告:覃鸿杏,女,1987年4月6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黄善东、苏建冰、覃鸿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黄善东、苏建冰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法律文书,于2016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芳、被告覃鸿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善东、苏建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黄善东、苏建冰偿还借款本金92315.40元,并支付利息13894.39元,本息合计106209.7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1275元由被告承担。4、被告覃鸿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善东(借款人)、苏建冰(共同借款人)、覃鸿杏(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黄善东提供个人经营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7.88%(具体计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并约定由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条款第十三条费用(合同第四页)明确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75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黄善东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今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8日已欠到期贷款本金92315.40元,利息13894.39元,本息合计106209.79元。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因合同已到期,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主张利息计至2017年2月19日,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变为28860.03元。被告黄善东、苏建冰均未作答辩。被告覃鸿杏辩称,其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属实,但其现在资金困难,无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由被告覃鸿杏作为保证人,被告黄善东与其妻被告苏建冰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7.88%,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覃鸿杏为上述债务承担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向黄善东账户放贷100000元,黄善东、苏建冰则每月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9174.60元。2015年1月起黄善东未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92315.40元、利息28860.03元。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甲方)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黄善东等共十四户借款人之间的诉讼(或仲裁)事宜,乙方的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中的全部事务,甲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合同未对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作出约定。2016年10月18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的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金额(含税)为1275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确认原告已经向其支付上述律师费,并当庭提交了律师费支付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借款凭证、黄善东银行借记卡复印件、贷款欠款明细查询、律师催收函、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黄善东、苏建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善东、苏建冰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92315.40元、利息28860.0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被告黄善东、苏建冰违约,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275元,该费用符合行业收费标准,费用适当,故原告主张该律师费由被告黄善东、苏建冰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鸿杏为上述债务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违约,覃鸿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覃鸿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善东、苏建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善东、苏建冰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2315.40元,并支付利息28860.03元(计至2017年2月19日止,2017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75元由被告黄善东、苏建冰承担;三、被告覃鸿杏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善东、苏建冰、覃鸿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卉人民陪审员 闭兆禧人民陪审员 苏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碧涛 来源:百度搜索“”